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晟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某鐵板燒店內,飲用清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惠中路3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發現A02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0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20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69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73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案卷確認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送至被告於本院另案
所留「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A地址)及「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B地址),A地址部分於114年8月14日由被告前配偶收受,B地址部分於114年8月18日寄存在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嗣被告於114年9月1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為:1.A地址雖由被告前配偶收受,於不詳時間轉交被告,然被告於114年4月29日已將戶籍遷出A地址,且未指定A地址為送達地址,被告前配偶非被告同居人亦非受僱人,此部分送達難認合法。2.B地址為被告居所,亦為聲請再議狀所記載居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8月18日寄存於勤工派出所,於114年8月28日發生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被告住居之B地址與臺中地檢署無在徒期間可供扣除,是聲請再議末日為114年9月8日24時(末日114年9月7日為法定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被告卻於114年9月10日始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再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聲請非合法。
㈢然被告之戶籍地於114年4月29日業已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下稱C地址)。又被告於114年9月9日經本案書記官電聯詢問是否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陳稱:有收到,其前妻轉交,於114年8月中收到,訴訟文書請寄送A地址,因我和前妻離婚,所以遷出戶籍,在C地址租屋,但C地址是透天厝,信件反而會收不到或丟失,請寄送A地址,我前妻收到信件都會馬上轉交給我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依被告所陳,其當時確有居住在當時戶籍地C地址,然卷內未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就該地址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而無從起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