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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27、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英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英芳於民國111年間起,承租位於臺中市○○街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並實際管領原承租人劉清連所遺留之中型米克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管領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管領隻犬隻應以鍊繩繫妥,不得疏縱其任意竄走、奔跑,以防免他人遭受犬隻侵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英芳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其實際管領之本案犬隻以鍊繩繫妥,適陳淑貞於113年10月11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廠房前,本案犬隻突從本案廠房路邊走出,陳淑貞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受有左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英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偶爾會餵本案犬隻,但本案犬隻應該不是我的,是原承租人留下來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起承租本案廠房,而告訴人陳淑貞於113年10

月11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廠房前,本案犬隻突從本案廠房路邊走出,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因而受有左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2527卷第31-33、94-9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係屬實,堪認告訴人確係因本案犬隻而受有傷害甚明。

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明白揭示飼主非僅指動物之所有人,且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是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證人即本案廠房原承租人劉清連之受僱人葉良福於偵查中證

稱:原承租人劉清連在3年前過世前養本案犬隻10幾年,是被告整理好本案廠房才把本案廠房承租下來等語(見偵12527卷第130、131頁),佐以本案犬隻案發後奔向本案廠房,及本案犬隻平日係在本案廠房休憩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51、53頁),況乎被告亦未爭執本案犬隻案發當時係從本案廠房走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證被告於整理本案廠房欲承租之際,對於原承租人劉清連所遺留之本案犬隻仍予以容留。再者,審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偶爾會把剩菜剩飯給本案犬隻吃」等語(見偵12527卷第29頁),核亦與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對本案犬隻除前開容留外,仍有餵食之舉動。基上,被告對本案犬隻既有容留、餵食之舉止,堪認被告對本案犬隻該當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飼主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本案犬隻飼主等語,尚難所採。

㈣被告既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則依前開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對於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應為防護措施,及就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而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有於其責任範圍內防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對於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在本案廠房外道路上隨意奔走,將可能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他人法益應有所認識,竟未對其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任由本案犬隻在道路上行走,而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飼養本案犬隻,未盡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義務等情明確。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突從路邊走出,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2527卷第45頁),雖未自白犯罪,惟依前揭說明,仍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實際管領

人,原應遵守法規,對於本案犬隻出入於公共場所應有相當之保護、約束責任,竟放任本案犬隻外出散步,未以牽繩或密集約束等方式防止其侵入馬路,違反飼主之注意義務,致使偶然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受有左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卷(偵12527卷)

1.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12527卷第25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2527卷第37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12527卷第39至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12527卷第53頁)

5.現場照片(偵12527卷第55至61頁)

6.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偵12527卷第63至67頁)

7.告訴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12527卷第71頁)

8.本案犬隻照片(偵12527卷第101頁、第109至110頁)

9.被告與房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527卷第111至115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