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裕鈞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裕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裕鈞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福潭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潭子街3段83號前時,貿然向右偏駛,適翁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潭子街外側車道與蘇裕鈞車輛同向且在其右前方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翁玉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蘇裕鈞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玉珍委由林浩傑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蘇裕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翁玉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行駛在伊的車道上,雖然因為閃避穿越道路的行人,而有略向右偏的行為,但仍在車道上,是告訴人違規往左側行駛,才會發生碰撞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到底右轉還是直行,先後供述不一,且告訴人是騎乘在右轉道的車道上,所以告訴人應該只能右轉,不能直行,被告縱使有往右偏,但右偏還是在他的車道標線之內,並沒有侵越到右轉的車道線,依據信賴原則,告訴人在右轉的車道線,左邊去侵入到被告的路權,本件被告應該是沒有過失。且從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看得很清楚,告訴人機車是在車子的側邊,被告實在很難注意到側邊的車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8時7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3段由中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福潭路方向行駛,行至潭子街3段83號前時因向右偏駛,而與騎乘B車沿潭子街外側車道和被告車輛同向且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蘇裕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翁玉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5頁、第49至65頁、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可見:被告所駕A車原於潭子街直行車道停等紅燈,綠燈後A車開始直行,進入路口後,即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自外側機慢車道駛入路口。A、B車均通過路口後,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貼近車道分隔線,俟通過1部違停之自小客車後即稍駛入外側車道,並貼近車道分隔線向前行駛。嗣A車於接近潭子街與福潭路交叉路口時,B車則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貼近車道分隔線向前行駛,此時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中間處站有1名男子面朝A車方向,惟A車並無明顯減速並持續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對向內側車道有2輛機車停於行車導引線處等待左轉,此時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已相當貼近,隨後A車即稍往右偏行駛,A車右前車頭即與其右前方直行之B車發生擦撞,B車隨即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佐。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67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欲閃避穿越道路的行人而向右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與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上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事故路段為市區道路,而案發時為下班時段,汽機車車流量非少,路上亦有行人通過,被告對於前方車行方向可能有直行及左右轉之情形,自非全無預見可能性。又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與駕駛能力之人,其於通過路口進入潭子街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騎乘在貼近車道分隔線且為被告右前方目視所及之處,被告對此當不可能毫無察覺,自有採取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安全措施之可能及必要。是如被告於閃避穿越道路的行人向右偏駛前,能持續謹慎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確認往來車輛後再向右偏駛或減少偏駛之幅度,則本案事故當不致發生。從上開種種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當能發現在其車輛右前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詎被告捨此不為,仍為閃避欲穿越道路之行人逕自向右偏駛,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其過失已屬明確,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要乏所據。至證人黃淑美雖證稱:阿婆就是從我的方向,我是在副駕駛座後方,她就往我的方向撞過來。因為我們行駛停讓路人的時候,她就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惟其證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3.再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原行駛右轉車道,因違規直行侵害被告路權而發生擦撞等情。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進入潭子街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被告右前方目視所及之處,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均可預見且得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事故發生前僅被告有向右偏駛之行為,告訴人則持續直行中,足見本案事故實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駛所致,而與告訴人斯時行向係要右轉潭子街3段抑或往左前方福潭路前行無因果關係,更無從認告訴人有侵害被告路權之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4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