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沅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沅朕(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照明充足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容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其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行李箱與告訴人之左手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