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ANH(阮文景)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ANH(阮文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NGUYEN VAN CANH 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17時23分許前某時」補充為「NGUYEN VAN CANH 並未考領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或免考換發國際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3 年5 月13日始持越南駕照換發我國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113 年2 月17日17時23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CANH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偵字第37677 卷第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5364卷第107 、135 頁),則被告既係在無駕駛執照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詩瑀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即已不具駕駛汽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5364卷第7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持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形;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就學事由而取得居留證,並合法居留於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偵37677 卷第95頁),其在我國境內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被告之犯罪情節,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7號被 告 NGUYEN VAN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景)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ANH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23分許前某時,未經其胞姐NGUYEN THI NGO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無照駕駛NGUYEN THI NGOC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7日17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1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吳健平所駕駛並搭載蔡詩瑀、吳游阿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追撞前方由楊淑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淑萍未受傷),致蔡詩瑀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頭頸椎胸部腰椎等多處挫傷等傷害。NGUYEN VAN CANH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詩瑀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VAN CANH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詩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健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游阿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 THI NG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即無照駕駛A車之事實。 5 證人楊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車禍經過之事實。 7 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被告無照駕駛A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8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諸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函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吳健平、吳游阿勤受有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吳健平於偵查中陳稱:我於車禍當日在斗南分隊詢問時表示沒有受傷,於113年4月15日警詢時表示是2週前去就醫,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症狀除胃食道逆性性疾病外,其他都是車禍前就已經在看醫師等語,告訴人吳游阿勤固於警詢時陳稱:本件車禍我胸部遭安全帶勒住造成疼痛、胸部肌肉拉傷、右手抬不起來、頸部無法抬頭、脊椎疼痛、雙腳大疼痛無法蹲下、腰痛、右腳腳趾頭瘀青腫脹、右手關節疼痛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蔡詩瑀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吳游阿勤高血壓有控制好,醫生沒有說高血壓是車禍造成的等語,則告訴人吳健平、吳游阿勤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尚難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率入被告NGUYEN VAN CANH於罪。且告訴人吳游阿勤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除紀載有「高血壓」之症狀外,並未提及其有警詢時所稱之其他傷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吳游阿勤之片面指訴,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吳游阿勤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