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由逢甲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欲左轉文華路15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文華路155巷時,未依規定讓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由西安街往逢甲路方向直行,因被告前揭疏失,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手、左膝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是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從而,有關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於法尚無明文之情形下,為兼顧被害人告訴權行使之權益,以及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之法理,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而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在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事故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此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參偵卷第15至 39頁)。然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至告訴期間屆滿之日止,未曾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向檢察官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又告訴人雖曾於113年1月15日經員警轉介至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同年1月31日、同年4月10日進行調解,然因與被告於調解時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
11、13頁)。而告訴人在調解不成立時,並未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遲至113年11月8日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距調解不成立時已逾6月以上之時間,揆諸上述說明,自不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告訴人得徒憑己意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顯違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綜上說明,本件告訴人既於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嗣後於113年11月8日聲請,仍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縱告訴人嗣於114年6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對於本案之結果亦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