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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明芝

徐維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1、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金明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三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夏巷東三弄與華夏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徐維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徐維澤受有右下肢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金明芝則因而受有左側連珈胸併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左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肌肉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疤痕及皮膚纖維化(鎖骨區13.8公分、胸部10公分及3公分、背部10公分)、左側肋骨神經疼痛,並導致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症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症狀,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審查核定,其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金明芝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維澤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金明芝、徐維澤各因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被告金明芝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徐維澤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維澤、金明芝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各對被告金明芝、徐維澤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23至125、129至13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