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3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7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北路39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超速直行(車速約為時速42公里),適因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甲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女獨立提出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北路39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按速限行駛,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以車速約時速67公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處,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即被害人甲男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甲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下頷股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肝臟多處撕裂傷併出血、右側嘴角撕裂傷、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傷、腦挫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膿瘍、水腦症、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男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男身分資訊,是本案判決書於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男、被害人甲男之母即告訴人乙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甲男、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