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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惠絹告訴被告賴志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20267號被 告 賴志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洋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內側車道由梅川東路往昌平東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十路1段與昌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5.5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江永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2段慢車道由后庄路往崇德九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賴志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江永藝受有顱內出血、腰椎第五節骨折、右側第1-3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腦傷引起之失智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江惠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江永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惠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傷引起之失智症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