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杰選任辯護人 何博彥律師
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施華洛家具公司」廠房內(下稱本案廠房),飼養黑色寵物犬1隻(下稱Α狗)、褐色寵物犬1隻(下稱Β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民國113年7月9日8時33分許,陳世杰在上址家具公司辦公室內,應注意其所僱傭之員工紀戊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Α狗、Β狗同時放出,應使用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限制犬隻行動,且對於負責照料犬隻之員工紀戊林,亦應為適當之監督管理,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任何防護、管理措施,容任紀戊林未予牽繩,使Α狗、Β狗在上址外之人行道上隨意奔走。詎Β狗奔跑至臺灣大道5 段車道上,適有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Β狗衝出道路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怡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額部撕裂傷(約2公分)、面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擦傷、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世杰、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之過程等節,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本案Β狗之飼主,Β狗於上開時間由其員工紀戊林未予繫繩,於人行道上奔跑,嗣Β狗進入車道與告訴人陳怡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不是伊放狗,伊平時有提供牽繩,並多次告誡紀戊林遛狗一定要使用牽繩,如不牽繩就不要碰狗,案發時伊在辦公室,不知道紀戊林擅自將狗放開,已盡飼主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動物保護法第7條並非令飼主負絕對擔保責任,本案Β狗平日以鐵鍊繫留,現場備有多條牽繩,被告已反覆告誡紀戊林不得無牽繩遛狗,不能僅因紀戊林違反指示,即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經查:
㈠被告在前揭「施華洛家具公司」內,飼養Α、Β二犬隻,並於
前揭時、地,由其員工紀戊林將Α狗、Β狗同時放出,均未予牽繩,使Α狗、Β狗在上址外之人行道上隨意奔走,Β狗衝出車道,而與告訴人陳怡靜騎乘機車碰撞,致陳怡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被告身為Β狗飼主,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該過失
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1:23時,畫面中間上方偏右,有1隻體型較小、皮毛顏色黑色之犬隻(下稱Α狗)於人行道上隨意步行,並未牽繩。藍色貨車旁可以看到證人紀戊林頭部。 ㈡08:01:27時,Α狗奔跑進入工廠,消失於畫面中。 ㈢08:01:30時,有1隻體型較大、皮毛顏色咖啡色之犬隻(下稱Β狗)自人行道往慢車道方向奔跑,亦並未牽繩。藍色貨車旁可以看到證人紀戊林頭部有隨著Β狗奔跑方向看去。 ㈣08:01:32時,Β狗位置已跑到車道上紅線與黃線交接處,此時已可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車頭。證人紀戊林仍然待在藍色貨車旁並未移動。 ㈤08:01:33時,Β狗跑到其頭部超越黃線之位置,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Β狗後,告訴人、機車、Β狗均倒地,向前滑行。證人紀戊林仍然待在藍色貨車旁並未移動。 ㈥08:01:35時,告訴人、機車、Β狗滑行至畫面下方數來第2棵行道樹旁停下,均呈現倒地狀況,身穿綠色上衣證人陳智鴻自工廠走出站在人行道上察看情形。證人紀戊林仍然待在藍色貨車旁並未移動。 ㈦08:01:41時,證人陳智鴻小跑至Β狗倒地處察看。 ㈧08:01:42時,Α狗自工廠處即藍色貨車旁方向跑至Β狗倒地處,並未牽繩。證人紀戊林亦隨之往Β狗倒地處步行。 ㈨08:01:42時,一名女子自工廠處走出站在人行道上察看情形。 ㈩08:01:45時,證人陳智鴻小跑至告訴人倒地處察看。Α狗在Β狗周圍步行,位置已在車道上。此時有一名穿著黑色底白色花樣衣服之男子自工廠處走出。 08:01:46時,影片畫面結束。至影片畫面結束為止,告訴人仍處於人車倒地之情形。
足見證人紀戊林確實將Α、Β二狗同時放出,均未繫牽繩,任二狗在本案廠房外之人行道上奔走,Β狗衝進車道後,於1秒內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另觀諸警方至本案廠房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5、377、379、393頁),Β狗平日飼養於本案廠房中位於辦公室旁之籠子內,本案廠房緊鄰臺灣大道5段人行道及車道,廠房鐵捲門開啟後即可通往人行道,倘Β狗放出未受牽繩控制,即有突然進入車道,危及用路人及犬隻本身安全之高度危險,被告身為飼主及公司負責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Β狗由證人紀戊林於上班時段帶出活動,其行徑軌跡必定經由辦公室門口至廠房門口,被告當時既人在辦公室內,自應注意Β狗之動向,且透過辦公室之窗戶係可一眼看到人行道上情形,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又依證人紀戊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Β狗平日以鐵鍊繫留
,伊與被告均會遛狗,被告曾多次告訴伊遛狗一定要用牽繩,因旁邊馬路車速快,但伊因疼狗、想讓狗跑動,仍會趁被告不注意時將犬隻放開,約一星期一次,被告知道伊有放狗情形,也曾一再提醒,如不牽繩即不要遛狗,案發前並未禁止其接觸或照顧犬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56頁)。
雖證人紀戊林就被告是否知悉其每週放狗、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到公司等細節,前後陳述略有歧異,然其始終證稱被告曾多次因其未牽繩遛狗加以告誡,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紀戊林有不遵守指示之具體情形。
⒊復依證人陳智鴻於審判中證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紀戊
林通常在早上讓Β狗出來走動,依伊所見,紀戊林大部分沒有使用牽繩,被告於公司開會時曾提醒員工,放狗必須使用牽繩,並教導如何將牽繩與鐵鍊分開使用,公司亦曾檢討紀戊林未使用牽繩遛狗之事,被告曾對紀戊林表示如不牽繩就不要碰狗,惟其後仍由紀戊林帶Β狗出來活動,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未採取其他積極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紀戊林前揭關於被告已知證人紀戊林違反牽繩指示,且曾口頭告誡之情節相符,可資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發前曾看過證人紀戊林未使用
牽繩即放狗,且證人紀戊林就是不聽伊之告誡,惟案發前未曾因證人紀戊林違反指示而為其他處置。是被告對紀戊林並非偶然違規,而是在已知其曾反覆不遵從牽繩指示之情形下,仍使證人紀戊林得自由接近Β狗,並持續負責Β狗日常外出活動。被告雖已備置牽繩,並曾以口頭方式告誡證人紀戊林,然在其已明知口頭提醒顯已不足以排除風險之情形下,被告仍未採取例如明確禁止紀戊林再單獨接觸、帶出Β狗,將Β狗改由其他特定人員或被告本人負責帶出,或建立足以即時確認犬隻外出必有牽繩之管理方式等措施,此等措施並非要求被告負絕對擔保責任,而係依其作為飼主及場所管理者,在已知犬隻之照料者反覆違規後,所得合理期待之防免作為。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人即在本案廠房內之辦公室,仍容任證人紀戊林將Β狗以未牽繩之方式,放出至人行道上奔走,嗣經員工告知告訴人與Β狗發生車禍事故後,始前往處理,已難認被告有時刻留意其所飼養犬隻之舉動,自具有過失。若被告於知悉證人紀戊林反覆不依指示使用牽繩後,採取任一足以排除其自行放狗之具體管理措施,本案犬隻即不致於無牽繩跑至人行道並突然進入車道,本件車禍事故亦可避免,被告未採取足夠防護及監督措施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紀戊林放出Β狗未予繫繩之行為,固亦為事故原因,然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並不當然中斷被告過失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尤以被告負有之注意義務,正係為防免其已知證人紀戊林違反牽繩指示所生之危險,更不能據此解免被告責任。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雙側腕部挫傷、扭傷等傷害,查:
⒈起訴書所載傷勢僅列有案發當天即113年7月9日之告訴人於澄
清醫院急診就醫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額部撕裂傷(約2公分)、面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臀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見偵卷第45頁)。
⒉而告訴人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①113年9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有:「右肩沾粘性關節囊炎」(見偵卷第51頁)、②113年10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有:「雙側頭部,顏面部,膝部,及四肢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右側肩部挫傷;疑似甩鞭症候群;雙側腕部挫傷,扭傷」(見偵卷第47頁)、「頭部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手挫傷。」(見偵卷第49頁)、「右手腕、右小指及左拇指鈍挫傷,額頭疤痕」(見偵卷第57頁)、③113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有:「右肩沾粘性關節囊炎,右肩肱骨近端骨髓水腫」(見偵卷第53頁)、「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見偵卷第55頁)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車禍時其最先著地為右側肩膀、肋骨及
骨盆處,接著是頭部,然後全身翻滾旋轉、往前拋飛,拖地滑行,當天至澄清醫院僅就流血處做治療,照上半身X光,隔天因劇痛又前往臺中榮總檢查,之後又於113年8月7日、8月23日、9月4日回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嗣於本院時指訴略以:右部肩膀於1個月後有回骨科檢查,經照核磁共振後有經診斷出骨頭肌腱撕裂傷,希望法院函詢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⒋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自113年7月9日起迄今至
該醫院就診之傷勢與113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病患(即告訴人)於113年7月1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並自113年7月10日起陸續於該院一般外科、胸腔外科、骨科、職業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神經外科等門診就診,且曾於114年9月26日骨科住院接受右肩手術治療,以上科別之病歷皆明確記載當事人就診之主訴與113年7月9日車禍相關,因認病患自該院上列科別就診之傷勢均與113年7月9日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
⒌本院審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
,並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且其所主訴疼痛及不適部位,與車禍發生時其身體著地、翻滾及滑行之受力情形大致相符;復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於該院各科別就診之傷勢均與113年7月9日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受有「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雙側腕部挫傷、扭傷」等傷害,應屬可採。至告訴人另主張之「右肩沾粘性關節囊炎、右肩肱骨近端骨髓水腫、右肩關節唇軟骨破裂術後併關節攣縮部分」,應係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經治療後,於復原過程中所呈現之病理變化或後遺症狀,難認屬獨立於原受傷害外之新增傷害,惟其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作為認定告訴人受傷程度及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自首,須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自首情形為:「其他:陳世杰坦承為家具行飼養之犬隻」(見本院卷第93頁)、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為「報案人:永宏家具有限公司、性別:男、報案人:本人」(見本院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載有:「報案人姓名:永宏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世杰)」(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永宏家具有限公司跟施華洛家具公司是同一個地址,招牌施華洛,當天確定是被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未查悉Β狗實際飼主身分前,即主動聯繫警方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Β狗之飼主,自行揭露與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具有重要關聯之身分事實,進而使偵查機關得以循線確認事故發生原因及相關責任歸屬,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陳明足以使其犯罪事實得受追訴之事項,其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對於其應否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及辯解,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已自首之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㈢爰審酌被告放任員工將所飼養犬隻進入公共場所,依法負有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致其所飼養犬隻衝出馬路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矢口否認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惟因告訴人認當時無調解真意而未予履行,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具物流工作、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是否宣告緩刑,除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形式要件外,尚須審酌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完成和解或實際賠償,且尚未能正確認識身為飼主在已知員工反覆違規後仍未採取具體管理措施之責任,尚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徐苢容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人 證 ①證人紀戊林: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7頁)2.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1603(偵卷第37-43頁)3.11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1030【具結】(本院卷第134-156頁) ②證人陳智鴻: 11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1030【具結】(本院卷第156-170) ③證人陳怡靜(被害人即告訴人):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5頁) 2.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337(偵卷第27-35頁) 3.114年4月29日偵訊筆錄1455(偵卷第139-141、147頁)具結 4.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530(本院卷第39-46頁) 5.115年2月13日審判筆錄1030(本院卷第131-174頁) 6.115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1430(本院卷第247-254頁) 書 證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偵6408卷) 1.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 2.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45-57頁) 3.案發現場之地圖(偵卷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3頁) 5.道路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5頁)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67-69頁) 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71-75頁) 8.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77-83頁) 9.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85-87頁) 10.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89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卷第97頁) 1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99頁) 14.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偵卷第171-172頁) 15.被告114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3-165頁) 16.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75頁) ㈡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38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4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49-64頁) 2.被告114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理由一狀暨被證一【中市消指字第1140076577號函文(報案救護紀錄)】(本院卷第81-8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1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04553號函暨函覆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5年1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93-95頁) ③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怡靜115年2月4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暨告證1至告證4(本院卷第115-126頁) ①告證1: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120頁) ②告證2: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1-122頁) ③告證3: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 ④告證4:陳怡靜114年6月18日民事補證狀(本院卷第125-126頁)5.115年2月13日被告庭呈之倉庫照片(本院卷第183-185頁) 6.本院115年2月13日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87頁) 7.被告之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03-208頁) 8.告訴人陳怡靜115年4月8日刑事補充理由(三)狀(本院卷第209-220頁)暨檢附證據 ①證1:對話截圖(1)(本院卷第221頁) ②證2:對話截圖(2)(本院卷第221頁) ③證3-1:現場照片(樹木與車道距離)(本院卷第223頁) ④證3-2:監視器晝面(犬隻活動範圍)(本院卷第223頁) ⑤證3-3:監視器晝面(第二隻犬隻出入)(本院卷第225頁) ⑥證3-4:監視器晝面(現場人員與空間狀態)(本院卷第227頁) ⑦證3-5:監視器晝面(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本院卷第225頁) ⑧證4-1:澄清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⑨證4-2:台中榮民總醫院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1頁) ⑩證4-3:核磁共振檢查報告(MRI)(本院卷第233頁) ⑪證4-4: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4日)(本院卷第235頁) ⑫證4-5: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237頁) ⑬證4-6:台中榮民總醫院骨科術後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9頁) ⑭證4-7:台中榮民總醫院復健部術後復健之診斷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41頁) ⑮證5-1:告訴人與被告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本院卷第243頁) ⑯證5-2:告訴人與被告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本院卷第243頁) 9.本院115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49-250頁) 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 年4 月20日中檢原果114 蒞11110字第1159052479號函檢附光碟暨照片截圖。( 本院卷第259 、351-393 頁) ⒒刑事陳報( 四) 狀暨檢附之山域搜救專業訓練證書(本院卷第261-265 頁) ⒓臺中榮民總醫院115 年6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3464號含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3-325 頁) ⒔臺中榮民總醫院115 年7 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416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第331-337 頁) ㈢被告書狀: ⒈被告114年3月27日刑事聲請狀(偵卷第121頁) ⒉被告114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61-162頁) ⒊刑事陳報(三)狀(本院卷第203-204頁) ⒋刑事陳報(四)狀暨檢附之山域搜救專業訓練證書(本院卷第261-265頁) ㈣告訴人書狀: ⒈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陳報狀(偵卷第143-145頁) ⒉告訴人陳怡靜114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偵卷第167-169頁) ⒊告訴人陳怡靜114年5月14日補充說明狀(偵卷第177-181頁) ⒋告訴人陳怡靜115年2月4日刑事補充理由(二)狀暨告證1至告證4(本院卷第115-126頁) ⒌告訴人陳怡靜115年4月8日刑事補充理由(三)狀暨檢附證據(本院卷第209-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