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文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文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文廣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69之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劉芝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方向同一車道行駛在前,為閃避右前方之公車而煞車減速行駛,池文廣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後追撞劉芝妤所騎乘之機車,致劉芝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池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劉芝妤之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係該診所醫師依告訴人就醫時之病況所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劉芝妤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車損僅有後車牌左下角內彎,撞擊力道微弱,人車均未倒地、行動自如,且告訴人案發當時向警消人員表示無受傷,卻短時間內前往中醫診所,在未做超音波、X光等檢查之情況下,僅憑告訴人主述開立如此嚴重傷勢之診斷證明,該傷勢應是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舊疾或其他行為所造成,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易卷第216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等
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芝妤於案發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偵卷第25至27、37至38、89至9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至49頁)、清水分局檢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7頁)、清水分局114年7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34931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告騎乘之B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不久,原與另一部白色機車併排行駛,嗣被告加速向左前方切入,超越該白色機車後,隨即跟上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緊隨於A車右後方行駛。嗣行經案發地點時,因停放於右側路旁之公車向左起駛,告訴人遂放緩車速,被告因未預留足夠反應及煞停距離,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A車之車尾處,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26至12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車流變化,以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煞停措施而發生碰撞。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池文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失控與前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劉芝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163至164頁),是鑑定意見所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與本院依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所為之判斷相符,足認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4月3日當日及113年4月
5日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有仁人堂中醫診所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及該診所114年5月15日仁(營)字第2307(114_04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本院易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衡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診,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固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3年4月3日11時16分製作
談話紀錄時,即表示雙手受傷、胸悶及左腳受傷,並表示欲自行就醫等情,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37至38頁),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即已向警員陳明其受有傷害。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縱使人車未倒地,仍非無可能因碰撞過程中所承受之外力而造成身體傷害。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察後,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並據以開立診斷證明書,衡諸本案事故係被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A車車尾,致A車車牌左側內彎,且被告騎乘之B車右側車前燈蓋因而破裂,足見事故發生當時確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雖告訴人於事故過程中穩住車身而未倒地,然被告於行進間自後方碰撞前車,加上機車速度等力道,告訴人為穩住車身或因自後方受衝擊導致身體向前傾,於過程中因身體承受一定外力而受有挫傷,核與常情無違,是依告訴人就醫驗傷與車禍發生時間之密接,及受傷部位與本案撞擊方式相互吻合等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又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屬一般交通事故常見之挫傷,並無被告所稱重大或嚴重傷勢。至於是否施作超音波、X光等影像檢查,本應由醫師依病人傷勢及臨床判斷為適當之醫療處置,自難僅因未施作影像檢查,即遽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足採信。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之傷勢係既有舊疾或其他因素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仁人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依病患主述即
予開立,其本人案發後亦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僅向醫師表示腳部受傷,醫師即開立與告訴人傷勢內容相近之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其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本院卷第59、220、223頁)。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自行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光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此有卷附被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39頁)。嗣被告於114年4月15日至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後開立踝部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傷勢與光田醫院於案發當日所為診斷相符,足認仁人堂中醫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診斷,並非僅憑病患主述而任意開立。被告僅憑個人臆測,泛稱仁人堂中醫診所係依病患主述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據此否定醫師所為診斷,尚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㈥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開立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仁人堂中醫診所醫師、機車行人員,並聲請調取光田醫院救護車出勤救護紀錄、仁人堂中醫診所紅外線、超音波及X光檢查報告、其他路口行車監視器影像等證據。惟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係本案車禍所肇致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傷勢及醫師醫療處置、診斷結果等節均持爭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檔案夾名稱:「監視器影像-兩位當事人沿路影像」 ㈠檔名:「2024_04_03_10_40_00_臺灣大道-中山路口左側全景_CH00-000000看到B車往中山路.avi」 日期、時間:0000-00-00 00:40:00至10:50:00 ⒈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至右行向之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下稱臺灣大道);另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有一條自畫面右上至右下方行向與臺灣大道垂直之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 ⒉(10:47:00)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騎乘一部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之臺灣大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內,A車沿中山路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0:47:01)有一名身深色上衣之男子騎乘一部後座裝載藍色塑膠籃之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之臺灣大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內出現,與A車同行向,沿中山路畫面左上方往行駛;A 、B 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行駛過程中兩車距離逐漸接近。 ㈡檔名:「0000-00-00_10-40-12-E_中山路、鎮政路口全景-104910看到兩台公車經過路口-104942看到AB車.avi」 日期、時間:0000-00-00 00:42:22開始 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至右下行向之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另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有一條自畫面右上至左下方行向與中山路垂直之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下稱鎮政路)。 ⒈(10:49:46)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騎乘一部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與一名身深色上衣之男子騎乘一部後座裝載藍色塑膠籃之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B車)機車原呈平行,過程中告訴人有頭轉右側看被告。 ⒉(10:49:50)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之鎮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內,A車沿中山路往畫面右下方往行駛;被告所騎乘之B車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方之鎮政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內,B車騎乘在A車後方,與另一部白色機車位置齊頭平行;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㈢檔名:「0000-00-00_10-40-21-B_中山路往光華路-後、機-104730看到AB車經過.avi」 日期、時間:0000-00-00 00:40:11開始 ⒈監視器拍攝畫面中有一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至右上行向之道路(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 ⒉(10:47:29)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之中山路上,A車沿中山路往畫面右上方往行駛;被告所騎乘之B車,跟隨在A車右後方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之中山路上,B車自A車右後方接近A車,並超越原另一部與B車併排前進之白色機車後,A車隨即向左切入白色機車前方,繼續跟隨在A車後方行駛,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 ㈣檔名:「0000-00-00_10-47-37_民間監視器-104709 發生碰撞.avi」 日期、時間:0000-00-00 00:47:37開始 ⒈一輛黃色公車路邊停車後再起步行駛,一輛著藍色衣之人騎乘機車經過該公車左側,道路無障礙物。 ⒉(10:47:39)黃色公車路邊起駛往雙黃線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淺色機車(即A車)緩慢行駛,被告騎乘藍色機車(即B車)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 ⒊(10:47:39)B車左右偏駛、搖擺,右側車頭第1次撞擊A車左側車尾。 ⒋(10:47:41)B車碰撞A車第2次,隨即往左傾倒,整段錄影畫面A車無明顯左右搖擺、偏行或緊急煞車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