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40、47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40號113年度偵字第47407號
被 告 張素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琴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與峰堤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減速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車輛先行,適林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聖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及雙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視為林聖偉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208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B車,行經該路口,疏未注意而減速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車輛先行,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