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玟婷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忠南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闖越紅燈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陳渝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渝蓁受有下肢(左膝部)挫外傷、軀幹(腰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玟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4偵13301卷第21-27頁、第63頁、第123-12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倪仁仰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114偵13301卷第19頁、第35頁、第43-51頁、第65-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41-45頁,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置於114偵133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本案事故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偵13301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欲左轉時,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4偵13301卷第45頁、第65-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闖越紅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進入交岔路口,使有通行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即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4偵13301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有所助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離路口停止線尚有一大段距離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即已轉為紅燈,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參(見114偵13301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卻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闖越紅燈,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因此釀成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已值非難;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已知告訴人之膝部似有受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4偵13301卷第31頁、第61頁),雙方當場接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無酒後駕車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114偵13301卷第53-55頁),被告卻於犯後以當場沒有看到告訴人之膝蓋與被告之車輛或地面碰撞或擦觸云云、告訴人表示曾飲酒云云(實際上,告訴人係於雙方事後協調後續事宜之期間,因被告主動表示其請家人搭載告訴人前往牽車等語,方為此陳述並拒絕酒後騎車,見本院卷第75頁),欲加以卸責,甚至怪罪於本案事故地點之行車管制號誌設計不良,並稱其已立即剎車,已盡力降低事故發生及可能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63-65頁),絲毫未反省其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本案事故即肇因於其過失行為,實屬可議。復斟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