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佳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其於飲酒完畢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113年11月27日9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鄭佳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7日9時4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於騎車前有吃檳榔,所以才會測到酒精反應;本案員警攔查我的行為是違法的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1月27日9時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3至3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員警之攔查程序合法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及「合理懷疑」,係以「合理性」為其概念核心,而指執勤員警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所為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除必須斟酌當下之整體情境外,亦須考量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據以建構其合理性,倘係單純之主觀臆測尚有未足。是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之專業觀察及其本於執法經驗之直覺反應,綜合客觀情形研判,有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之合理懷疑,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攔查被告之員警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在回派出所途中騎車跟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騎車不穩,忽快忽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中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後,已有車速異常之情形發生,堪認執行勤務中之員警陳建宇根據當下之事實,本於其執法經驗,已可合理推論形成之合理懷疑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行進速度忽快忽慢且穩定性不足,而可能與他車輛碰撞等危害,並非單純之主觀臆測。警察既依客觀合理懷疑對被告實施攔停,即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意旨,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察陳建宇攔停被告受檢尚合於法定要件,尚無從指為恣意攔停。
⑵至於警察攔停後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被告當時身
上已有酒氣之客觀事實所為之判斷,有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檳榔味道,只聞到酒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本案係員警陳建宇於盤查過程中因發現被告面有酒容、騎車不穩,在現場有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後始實施酒測,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33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陳建宇於案發時所佩戴密錄器之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足認員警陳建宇當時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係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已認被告有酒後騎車而易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因而認符合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案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建宇對被告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尚無違法可指。
⒉被告辯稱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致,並不足採⑴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吃檳榔
;被告身上沒有檳榔味道,只聞到酒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被告遭攔停時現場員警陳建宇所佩戴密錄器影像畫面,畫面中亦未見被告遭攔停時,口中有嚼食檳榔之痕跡或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又被告針對當日嚼食檳榔之情況,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工地有吃檳榔;我酒測前因為要漱口,我已經吐掉檳榔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6時出門,6時20分到檳榔攤購買2盒檳榔,我從6時20分至抵達工地之7時30分間,吃了2盒共40顆檳榔,並且把檳榔吞進肚子,因為我怕吐出來會被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吃了共20顆檳榔,並且我早上8點到工地的時候,就已經把檳榔全部吐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就本案遭警攔查前,食用檳榔之時間究係於抵達工地前,或在工地內所食用,及具體食用檳榔之數目、食用完畢後針對檳榔渣之處理方式等情,前後供述皆不一致,是被告所辯本案是因嚼食檳榔所致等語,顯難採信。
⑵按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
裁手段,主要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因此,所取得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值有可能成為其刑事犯罪處罰之證據,其採證應合於法定程序之要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即屬警察機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導致酒測儀器誤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提供水使受測者漱口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以排除口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避免酒測程序或酒測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倘若警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除非有其他反證,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測定數值可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經查:本案員警陳建宇於盤查過程中,在現場有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後始實施酒測乙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33頁),核予證人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陳建宇於案發時所佩戴密錄器之影像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見本案警方於實施酒測前,已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潄口,將其口腔內之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後才實施酒測,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已能確保上開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被告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應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⑶又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9時4分許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時
,員警係使用儀器器號為D190092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先行歸零後,再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接受之該次檢測,係上開酒精測試器第102次實施測試,此觀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為「102」即明,足見被告係在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後之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以內接受檢測,況上開儀器器號D190092號之酒精測試器已經檢定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該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受測前,既已使用過礦泉水潄口,而
測得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當可據以認定被告確於騎車前有服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類之物品。被告否認騎車前有服用酒類,並稱其係因食用檳榔始導致酒測值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當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㈢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1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有多起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