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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政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升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吳欣瑜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02號被 告 林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翰駕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路邊起駛由東往西方向欲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進入道路,適同向左後方有林升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升元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林政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升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3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879號函及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10072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被告林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路邊暫停 後起駛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駕照被註銷 仍駕車違反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⑵告訴人林升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超 速行駛,致遇狀況閃煞不及,為肇 事次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 定。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