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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維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克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黃柏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進化北路外側車道由北屯路往國泰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進化北路661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方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適有張利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北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黃柏維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黃柏維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張利台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張利台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及積液、瀰漫性軸鎖損傷、左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下葉肺浸潤及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黃柏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張利台之子張維哲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訴追條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利台於車禍後喪失意識、判斷及理解能力,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指定張維哲為代行告訴人,張維哲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1頁)。又代行告訴人張維哲因與被告黃柏維達成調解,於114年7月9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見交簡卷第15頁),然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既無從在訴訟上撤回本案告訴,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1527號卷第37頁、交易1222號卷第57頁),核與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嗣後經選定為被害人張利台之監護人(下稱監護人)張維哲於偵訊中指證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致重傷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員警113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95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以及被害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監護宣告,有該案裁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1222號第63頁),可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害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駕駛汽車超越前車時,自應注意前方車輛往來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因應該等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之發生。被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本當知之甚詳。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交易1527號卷第37頁、交易1222號卷第57頁),復有前揭書證等在卷可資證明,可知被告於肇事前,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超越而肇禍,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㈢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3頁),而被害人因該等傷害已使伊喪失意識、記憶、定向、計算、理解判斷等能力,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亦有該民事裁定得以證明;是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重傷害既緣自本案車禍所致,且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6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交易1527號卷第13頁),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害非輕,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監護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同意本院予以免刑,此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1222號卷第61頁),且監護人先前具狀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交簡卷第15頁);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可因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本案已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使代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亦無從撤回告訴,致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