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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致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致皓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路3段及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王瑋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欲於上開路口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時,因閃避不及與王致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王瑋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致皓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瑋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致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表示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瑋笛發生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事故發生後有詢問告訴人狀況,告訴人皆沒有回應,且自行把機車牽到旁邊去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13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往都會公園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屯路3段及東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大路1段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西屯路3段及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王瑋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致皓113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瑋笛113年9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王致皓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無領照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49至58頁,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談話時指稱:我當時沿東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雅往西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路口右轉,右轉有打方向燈,我記得是綠燈才右轉,我右轉駛入西屯路3段外側車道,此時我機車左前與左方自小客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告訴人已指述事故發生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衡情斯時被告行向號誌應係紅燈,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亦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被告,是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舉,應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誤。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致皓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王瑋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4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02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四)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其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業如前述。其無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另衡及本案被告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