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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醇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汪以庭律師被 告 張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12號、114年度偵字第3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品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上7時47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興東路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該道路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步行穿越道路;適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張瑋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東路由永平南路往中平路方向途經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雙方人車發生碰撞倒地,致使李品醇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致使張瑋玲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嗣經李品醇、張瑋玲各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品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另張瑋玲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品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瑋玲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品醇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張瑋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被

告張瑋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124頁;本院卷宗第105頁〕,核與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各於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宗第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長安醫院於11

3 年4 月11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品醇)、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瑋玲)影本或正本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114年度他字第2301號偵查卷宗第7、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李品醇、張瑋玲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

㈡①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李品醇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品醇穿越道路時,亦應注意該規定並確實遵守。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張瑋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3頁)在卷可證。被告張瑋玲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③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各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分別於徒步穿越道路、於騎乘機車行經肇地點處,為前開疏於注意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雙方各受有普通傷害,被告李品醇、張瑋玲之行為均應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之傷害確有過失。

㈢另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各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勢,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李品醇、張瑋玲之過失行為各與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李品醇、張瑋玲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分別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品醇、張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

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品醇、張瑋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或至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品醇、張瑋玲因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張瑋玲、李品醇各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李品醇所受傷勢非輕,且雙方於本案肇事同為肇事因素;又前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肇事後迄今,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因素致使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9 頁)附卷可參;暨前開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0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