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由五權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育才北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彥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育才北路左轉三民路3段,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率駛入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彥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掌挫傷、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明風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4年7月24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4日中檢介師(之)114偵29173字第1149096130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然前案因告訴人黃明風已與被告李彥鴻成立調解,並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逕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前案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顯然已無前案之訴可資附麗,無從再為合併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