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振鋒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黎明路2段與朝馬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行駛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賴冠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黎明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因被告之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