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簡駿翔。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對面停車場出入口起步,欲右轉駛入龍富路4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右轉駛入龍富路4段。適簡駿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富路4段外側車道由龍富十五路往向上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停車場前,見狀閃避不及,賴志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因此與簡駿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簡駿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駿翔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賴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簡駿翔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賴志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6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駿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6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31頁、第34至45頁,偵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1頁),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路外停車場起駛右轉進入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賴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簡駿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各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1152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51385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1至76頁、第91至96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簡駿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7頁、第4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由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所致,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6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14日始緝獲到案,有該署114年1月6日中檢介偵玉緝字第78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227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偵緝卷第105至10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內容 賴志明應給付簡駿翔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