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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姵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芸嘉告訴被告潘姵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66號被 告 潘姵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現由貴院審理中,為數人犯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姵淇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車速約50-60km/h行駛,逾越該路段限速50之速限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劉芸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路2段人行道起步往祥順八街方向行駛,行至祥順東路2段與祥順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潘姵淇有前述疏失,煞車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劉芸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芸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姵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芸嘉發生交通事故,且坦承有逾越行車速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芸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樂活中醫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劉芸嘉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