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招閔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招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招閔勛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之書狀暨檢附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程,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26歲之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母親為輕度失智狀態,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父親已過世(見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 告 招閔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招閔勛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北田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
(20)日6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7時46分許,測得招閔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招閔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查獲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