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楷允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劉慧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楷允於民國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曾任偉,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73巷往樹德一街96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73巷、樹德一街與樹德一街9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劉慧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往振福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黃楷允所駕駛之汽車亦因而滑行撞及第三人鄭宇家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三人鄭宇家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之重傷害及耳鳴、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罪。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達成調解,並均由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