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斌
游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智斌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901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游于德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各疏於注意上情,迨被告黃智斌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貿然徒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游于德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游于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臂、小腿、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智斌則受有左側肩部、左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智斌、游于德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黃智斌、游于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智斌、游于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智斌、游于德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各對被告游于德、黃智斌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游于德雖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被告游于德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故被告游于德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