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丞緯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惠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十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工業十六路行駛時,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後方,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於甲○○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外傷性頸部第3、4、
5、6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頁),且公訴人、被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99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告訴人甲○○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7、29、31至33、
47、51至59、63、71、73、8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本件係因被告丙○○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路段雙黃實線處進行左側超車,適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丙○○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丙○○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是被告丙○○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告丙○○雖具狀聲請本院再送覆議,然以被告丙○○、告訴人甲○○2人,均曾於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當日到場表示意見,經其等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92頁),雙方既已於鑑定之時表示意,是尚難僅因一方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而認即有再送覆議之必要。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間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丙○○具有過失至明,且致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丙○○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未注意安全間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身就騎乘機車行駛過程有過失情事(見偵卷第19、100頁),自無刑法第62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38歲
,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間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67歲、母親57歲由妹妹扶養、離婚、育有2位5 歲念大班、1位升國一13歲未成年子女、3位小孩都由我負責扶養監護、目前待業中、需要扶養小孩及給付房租、之前在永成里有參加環保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十六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工業十六路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後方,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由被告甲○○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甲○○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外傷性頸部第3、4、5、6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佐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並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然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十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工業十六路行駛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甲○○後方,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於甲○○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則受有外傷性頸部第3、4、5、6椎間盤突出、右側腕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應以其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有無過失行行為為判斷基礎。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如上所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源自於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鑑定責任如上,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4362號函檢附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有過失乙節,與相關卷證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均不相符,已足以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