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囿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囿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二街往好來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路1段交岔路口(好來二街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夜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未減速行駛,適告訴人呂萬鑫(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立仁路1段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發查卷第11-14頁、他卷第2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發查卷第39頁、他卷第25-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15、17-19、23-
25、43、49-51、53、55、57頁、本院卷第199-20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記載: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車道路段路肩,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並行直行車即被告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114年12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0975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47-151頁)。復經覆議後,覆議委員會亦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認為告訴人方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26252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8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據本院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214410-新仁路1 段、甲堤路口全景」之檔案,確實可見被告行駛於路中央,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自路間向道路中央偏駛,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面對告訴人驟然向左偏駛之舉動,被告仍來得及反應,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被告客觀上難以採取迴避措施,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9-200頁)法官諭知本件就檔名「214410-新仁路1段、甲堤路口全景」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214410- 新仁路1 段、甲堤路口全景」之檔案。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時間21:44:10處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道路路肩偏右,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駛於路中央。 2.影片時間21:44:10至21:44:17處告訴人之機車自路間向道路中央偏駛,被告之車輛持續向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3.影片時間21:44:18處被告之車輛停駛於路間,告訴人機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