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自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文自寧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方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黃世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被告後方行駛而來,其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騎乘於被告左後方欲超車之際,因被告貿然向左偏向行駛並跨壓方向限制線,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擦撞路邊橋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頸椎創傷合併頸椎第4-7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並已四肢癱瘓,經送醫治療後,雖已進步至可站立、短距離行走,然雙手仍無法抓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4年5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