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豐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豐銓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富收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富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臺中市○區○○○街00號前),妨礙沿美村路2段124巷由建國北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及沿光輝一街由光輝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之駕駛人之視線。蔡鴻揚(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亦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PA-5999號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同一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即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後方,妨礙駕駛人之視線。姚宗文(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35號判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SP-8908號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光輝一街由光輝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其當時視線雖受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及上開BPA-5999號小客車影響,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章建成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NQY-5525號機車),沿臺中市美村路2段124巷由建國北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其當時視線雖受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及上開BPA-5999號小客車影響,惟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NQY-5525號機車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郭豐銓、蔡鴻揚、姚宗文、章建成前揭過失,致姚宗文所駕駛之上開ASP-8908號小客車與章建成所騎之上開NQY-5525號機車發生碰撞,章建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骨盆與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建成聲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依章建成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章建成於113年7月31日就其與被告郭豐銓、另案被告蔡鴻揚、姚宗文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章建成向南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郭豐銓、另案被告蔡鴻揚、姚宗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乃於113年8月20日以公所民字第1130020742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113偵44253卷第3至9頁),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章建成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郭豐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見113他7685卷第21頁、113偵44253卷第75至78、127至1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章建成(見113他7685卷第19頁、113偵44253卷第91至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鴻揚(見113他7685卷第22頁、113偵44253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姚宗文(見113他7685卷第20頁、113偵44253卷第75至78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證人即富收實業有限公司斯時之員工林子雲於偵查(見113偵44253卷第117至119頁)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113他7685卷第17、26、27、31至4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行照影本、富收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4253卷第9、25、27、28、105、110、11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將上開BRV-1838號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已妨礙沿美村路2段124巷由建國北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及沿光輝一街由光輝街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之駕駛人之視線,致告訴人章建成騎上開NQY-5525號機車及另案被告姚宗文駕駛上開ASP-8908號小客車時,因視線受影響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致告訴人章建成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章建成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至另案被告蔡鴻揚、姚宗文、告訴人章建成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亦有前揭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前揭人等之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章建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姚宗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三、車號000-0000號深色小客車與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於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13偵44253卷第17、18頁),亦堪佐證。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停車
規定,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章建成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章建成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章建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