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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宜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宜於民國112年2月25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道路有照明」,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福元路,適劉忠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淯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淯淳受有膝部、踝部、手部、頭部挫傷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林佳宜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王淯淳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佳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282、335-33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9-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淯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黃啟昌診所回覆告訴人病歷列印及說明、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住診醫令明細清單、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4月29日澄高字第114226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3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747號函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6470號函暨檢附之文獻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54號函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更正補充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906號函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第2次補充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5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3918號函暨檢附臺中榮民總醫院第3次補充鑑定書、核磁共振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5頁),是綜合前述一切客觀情狀,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與斯時直行於同路段右側慢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係指嗅覺之機能已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嗅覺之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告訴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依病人病史應與車禍有關;依114年7月16日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閾值檢查,告訴人完全且永久喪失嗅覺機能,若接受鼻腔注射治療,有回復部分嗅覺功能之可能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第3次補充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327頁);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若告訴人持續接受鼻腔注射治療,可回復幾成之嗅覺」,函復鑑定結果略以:依文獻報告有5至6成患者有回復嗅覺功能係指約5至6成患者有部分嗅覺功能之改善,程度不一;依本科經驗,單次使用PRP鼻內注射,如有嗅覺改善,改善程度約1至2成等語,有前揭第2次補充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2年4月13日至113年12月18日間,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追蹤,並接受1次鼻腔注射治療,注射後之嗅覺功能未進步,有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43頁),足見告訴人之嗅覺功能,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處於不能回復之狀態,是認告訴人已受有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受有膝部、踝部、手部、頭部挫傷等

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嗅覺喪失」之傷勢,擴張起訴範圍,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164頁),而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擴張後之犯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後,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9-34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同一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應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予以評價已足。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立(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8萬元,被告則主張願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全責;再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提之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9、340-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衡酌被告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全責,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過失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