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碩凱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碩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朱碩凱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36號,下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㈠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員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除檢測結果明顯異常以外,原則上以1次為限,亦無需改用其他儀器重新施測。
㈡員警對被告朱碩凱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檢定人員於113年5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該院114年7月31日工研量字第1140014981號函及所附檢定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13偵58111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102頁)。被告係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測試,且為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第236次測試,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志字第25BC-0210號函在卷可參(見113偵58111卷第73頁,本院卷第158頁),足認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之儀器,仍於有效使用期間內,不存在任何足以影響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效性之情狀。
㈢證人即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鄭育銘於本院審
理時以書面稱:若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異常,會測得高於0之數值,惟員警自我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毫克,顯示該儀器之酒精檢測元件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擔任警員時起,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次數是個位數,可能施測幾百次出現1、2次而已,而且儀器故障很明顯,例如數值異常、受檢測人漱口完就沒有數值等等,只有成功測得數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的編號才會跳號。當時我和在場警員吳柏宏都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酒精檢知器有反應、讓被告漱口後之檢測結果顯示每公升0.35毫克,呼氣酒精測試器也是經過檢驗合格,所以我們認為檢測結果沒問題,依照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基本上只做1次。嗣後被告懷疑儀器故障,我才當場自我測試給被告看,自我測試結果是每公升0毫克,並沒有第1次自我測試結果顯示每公升0.37毫克的狀況。因為前開檢測結果沒有異常,所以我們沒有對被告採取侵入性抽血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法律扶助律師朱奕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派出所,和被告談話後,有全程陪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被告當時的精神、意識狀況都清楚。被告製作筆錄時爭執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員警有向被告出示當時施測的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及檢定期限,並自我測試,員警只有自我測試1次,結果是每公升0毫克,沒有第1次是每公升0.37毫克、第2次才是每公升0毫克之情形,只是被告這樣主張,員警也只能按其陳述內容記載,我身為辯護人也不能要求被告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2頁)相互吻合;併參酌員警對被告施測及證人鄭育銘自我測試時,均有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再行檢測,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為每公升0.35毫克,證人鄭育銘自我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顯示為每公升0毫克,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人鄭育銘自我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37號)附卷可稽(見113偵58111卷第73-75頁),堪認員警數次使用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均可於校正歸零後,成功顯示檢驗數值,並無明顯異常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員警僅對被告施測1次,未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之行為,並未違反上開作業規範。
㈣「抽血」性質上屬於侵入性強制處分,相較於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對受檢測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較高,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核心宗旨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公務時,原則上應採取侵害程度較小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較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檢測人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經受檢測人之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或因特殊狀況而有對受檢測人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必要時,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所揭示之採證程序,令被告接受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參酌證人鄭育銘及朱奕縈所為上開證述,兼衡被告為警攔查時之外觀、舉止尚無明顯異狀,有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3偵58111卷第59-65頁),被告為警攔查時,既無任何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狀,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無異常情形,且經證人鄭育銘採取適當方法排除儀器故障之可能,員警拒絕被告所為抽血之請求,應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㈤綜上,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應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員警拒絕對其進行抽血檢測為由、辯護人以員警未改用其他儀器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為由,均爭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員警當時也有自我測試,第1次檢測結果是每公升0.37毫克,第2次才是每公升0毫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問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呼氣酒精測試器提出質疑時,員警並未使用其他儀器對被告再行施測,而本案無員警自我測試之錄音或錄影檔案,無法排除員警之主觀記憶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偵58111卷第59-67頁、第73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3偵5811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鄭育銘及同時在場之警員吳柏宏於上開地點攔停被告後
,均有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因而詢問被告有無飲酒,經被告否認後,提供礦泉水予被告飲用、漱口,並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經證人鄭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員警有予其飲水、漱口,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113偵58111卷第43頁),堪認員警於攔查現場和被告近距離接觸時,已經由五官作用,透過嗅覺對現場狀態之感知結果,發現被告有飲酒跡象。
㈢又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採用電化學式或紅外線式量測原理,量
測人體肺部深層氣體中之酒精濃度,應具備分析偵測呼氣之持續性,即包含偵測口腔中酒精濃度、連續讀取呼氣酒精濃度、流量變化(呼氣量、呼氣時間)之條件,並具備克服環境溫度效應之功能,以確保量測完整性;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或使用未滿1000次,若量測讀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以檢定公差每公升±0.02毫克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每公升0.23至0.27毫克,以檢查公差每公升±0.03毫克推算,實際濃度可能介於每公升0.22至0.28毫克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4年7月31日工研量字第1140014981號函及檢附之檢定紀錄表、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志字第25BC-0210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102頁、第158-169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亦無檢測結果明顯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飲水、漱口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顯逾法定閾值每公升0.25毫克,縱將呼氣酒精測試器存在之檢定/檢查公差列入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最大範圍約為每公升0.32至0.38毫克,仍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應可排除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量誤差或錯誤之可能,足認被告連續呼氣所排出之肺部深層氣體中,確實含有酒精即氣態乙醇,其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員警持相同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自我測試1次,檢測結果為
每公升0毫克,並無員警進行2次自我測試,第1次為每公升0.37毫克,第2次為每公升0毫克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鄭育銘、朱奕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前。衡諸證人鄭育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證人朱奕縈係偶然經指派到場陪同被告接受詢問之法律扶助律師,2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仇隙糾紛,證人朱奕縈更是立於協助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行使防禦權利之角色,應無偏袒、迴護員警之動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員警係於其與證人朱奕縈面前,進行自我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證人朱奕縈確實全程在場,其所為證詞確為其親眼目睹員警自我測試之狀況,而與事實相符;併參酌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案號」欄所顯示數字,代表「測試次數」,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236」、證人鄭育銘自我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237」,分別代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236次測試、第237次測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志字第25BC-02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證人鄭育銘受測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之結果,係緊接在被告受測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後,中間不存在其他檢測結果,被告辯稱員警自我測試出現2種截然不同結果,可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顯屬無據。辯護人執相同事由為被告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友人沈宗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11
月11日下午4、5時許到我經營的木頭咖啡廳找我,期間沒有食用或飲用任何食物、飲料,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在咖啡廳內走來走去都有看到被告坐在那邊,當時我們有交談,被告的臉沒有紅,也沒有酒味。嗣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離開,我不知道被告離開木頭咖啡廳後之行為或行蹤,但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員警抓,這個時間不可能從我的咖啡廳走去喝酒,再跑去買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7頁),然證人沈宗達所見聞者,僅有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期間約1小時至1小時半,身處木頭咖啡廳內之行為,對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之行為則一無所知,其所述自僅能證明被告未於該期間內,在該處飲酒,而無法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完全不曾飲酒,自無從憑證人沈宗達所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請求調閱員警進行自我測試之錄影檔案,以證明首揭
辯詞為真,惟此部分影像已據證人鄭育銘以書面回覆稱:當下測試係為確認儀器有無損壞,無錄影、音佐證等語,有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客觀上即無從取得該部分影像而無調查可能,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起,陸續因9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2頁),卻絲毫未自我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圖一己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在多數民眾活動頻繁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違規駕駛,提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程度,幸未致生實際危害;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險性,甚於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證人時,干擾證人證述、與證人交談而不當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宜寬貸。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