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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林怡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順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為「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右側股骨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等

傷害」,應補充為「右側股骨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隨壓迫、多處骨折等重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呂金銹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2日、114年3月17日、11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28日仁愛院里字第1141000941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嚴重減損,係指所受之傷害,經過相當之診治,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效能者而言。經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10月28日仁愛院里字第1141000941號函表示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交易卷第132、1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參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28號被 告 陳金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陳金順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由永豐路方向往太堤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與新仁路1段交岔路口,於往右迴轉太堤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貿然往右廻轉駛入太堤西路。適呂金綉騎乘車牌照號碼NAZ-503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金順右後方往新仁橋方向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呂金綉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雙側連枷胸、雙側胸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呂金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呂金綉委由其女陳世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金綉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金綉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世珊於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金綉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金順駕駛租賃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多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得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