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羣之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羣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羣之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修配廠內駛入大里區國光路2段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起駛駛入國光路2段。適許先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沿國光路2段外側車道由大里橋往南門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先泰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髖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羣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先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羣之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羣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79、242、246-2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先泰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4、99-101頁,本院卷第75-7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89頁)、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43-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1-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9339號函暨職務報告暨截圖(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告訴人114年11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附件1、附圖1至附圖2(見本院卷第171-183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3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265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頁及所引偵卷第27-33、2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第7款訂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自修配廠地面緩慢前行進入人行道,前輪駛入柏油路面後即微偏右轉,且仍續緩慢前行,後方顯示燈熄滅,被告所駕駛車輛整臺車駛入柏油路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接著兩車發生擦撞,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未見被告在駛入大里區國光路2段柏油路面之時有何停等查看禮讓行進中車輛之舉。復參以被告有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51-68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進入國光路2段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王羣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許先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112頁),復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仍維持前揭鑑定意見,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是鑑定意見就被告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實屬相同。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應有超速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而:
1.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9、4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很注意前方路況,我轉彎以後直行時,有看儀表板大約是40至50公里,我知道速限是50公里,被告駕車從人行道開出來到馬路上,人行道兩側又有路邊停車在停車格內,我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時只剩約一部車的距離,已經沒有反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告訴人否認當下有何超速之情事。
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車子開到柏油路面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問:你何時注意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強烈撞到我時才知道,(問:提示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在這張截圖中,告訴人騎車身影已在你汽車左方,你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沒有,(問:你當時是現在何處?)從駛入柏油路面確定後輪也進入柏油路面後,我的視線就順著移向慢車道,(問:依照偵卷29頁照片編號5-9 ,同一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國光路二段上騎超過4秒,比對前述勘驗畫面,你的車輪進入柏油路面到發生碰撞也才4秒,何以未看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斜切過來的角度,我沒有看到,(問:所以車禍發生前,你其實是沒有看到告訴人,也無法回憶他當時的車速?) 是,(問:提示偵卷60頁下方照片,對於駕駛左側視角應可看很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自承在其所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斯時之車速,且經比對卷內大里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經歷之秒數,告訴人左轉至國光路2段直行至事故發生處之時,被告駕車駛入國光路2段之視角理應能見到告訴人,實難因被告駕車駛入柏油路面之際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率爾推論告訴人行車超速被告始未能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此外,本案尚乏積極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事,前開覆議意見書亦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礙難據以計算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
3.又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國光路2段外車道由大里橋往南門橋方向直行行駛,當可信賴倘有車輛自路外起駛進入國逛路2段,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致違規貿然駛入國光路2段,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行駛在國光路上,與上揭信賴原則並無相違,自不得課予告訴人應負擔隨時注意其他用路人之違規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本案事故既係因被告駕車自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閃煞不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前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肇事責任歸屬之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乏證據足佐,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傷勢非輕,需多次就醫、復健,運動能力亦受限,身心受創甚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內民宅監視器資料中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 檔案時間00:00:02,被告所駕駛車輛緩慢前行,前輪從修配廠的地面進入人行道(車輛後方顯示燈亮起)。 檔案時間00:00:06,被告所駕駛車輛緩慢前行,前輪從人行道到進入柏油路面(車輛後方顯示燈亮起)。 檔案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0:06:11,同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緩慢前行,前輪駛入柏油路面後,即微偏右轉。 檔案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0:06:13),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續緩慢向右偏轉前行,後方紅色顯示燈熄滅(同偵卷32頁上方照片)。 檔案時間00:00:09,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輪甫壓到路面白線,被告整台車都駛入柏油路面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身影出現在修配廠建物及建物前方廊柱中間(詳如擷圖)。 檔案時間00:00:09,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後輪壓到路面白線,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身影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詳如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 檔案時間00:00:10二車發方碰撞(詳如偵卷33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