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月23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上臨時搭設復興宮舉辦廟會活動所需棚架,搭設棚架過程中,被告對現場棚架搭設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應將帆布妥善固定於支架上,避免帆布因固定不確實導致掀起,影響經過上開路段用路人之安全,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危害,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帆布邊包覆之鐵管綁緊固定於支架上,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適告訴人賴慧臻(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棚架旁時,突遇風吹而揚起之帆布邊包覆的鐵管擊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顱內出血、左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顏面、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眼點狀角膜炎、左側上眼瞼麻痺性兔眼、左側聽力減損、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