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芳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松竹匝道往西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頸部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六七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117至119及147至148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余柏榮、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松竹匝道監視錄影擷圖4張、和解書及收款收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655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5、39、41、43至4445至46、47至50、51至53、57至71、79、83至85、87至89、91、93、95、131、133至137、1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快速道路匝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②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曾家政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行
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件提起告訴前已與告訴人達成2次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9萬3,08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5歲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扶養、現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負擔為養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㈣審酌本件特殊之處,即於112年7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
乙○○已與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00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4萬元,而後於112年12月5再達成和解,由被告再給付告訴人9萬3,080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後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3頁)。為期釐清本件所涉告訴情事,本院特別訊問被告、告訴人如下:
1.法官問: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本想詢問你就本案是否撤回告訴,但後來沒有聯絡上你,就本案你有與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有達成和解,且被告在112年12月6日有依照和解內容給付,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是,但那只是針對車子的部份。法官問:所以你是針對受傷的部份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答:我已經嚴重受損,手已經麻痺快一年了,醫院也開診斷書我4-7節嚴重滑脫,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法官問:你之前在112年8月4日提供一份診斷證明書,之後在112年11月28日成立和解,此後並無提供其他診斷證明資料,是否如此?告訴人答:後來我還沒有去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只有這一份沒錯。法官問:現在就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如果法院有需要我可以去醫院重新評估開立診斷證明書。法官問:就本件受傷,你最後一次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是何時?告訴人答:我因為工作的關係,在112年8月4日之後就沒有再回去就診,我以為一份診斷書就可以證明我的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2.被告答:庭呈兩份和解書(一份為112年11月28日所作、一份為112年12月5日所作),以及告訴人當時希望我們趕快提供金錢給他的簽收證明,因為告訴人希望我們用現金的方式,我們就趕快在警局給付現金給他。法官問:112年11月28日的這份和解書上面有敘明,由甲方賠償乙方丙○○體傷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4萬元整,112年12月5日和解書係寫由甲方賠償乙方百分之百車輛維修費用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93,080元(提供予告訴人、檢察官確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這兩份我有確認,我知道,只是後來一段時間我身體開始出現變化,我也沒有時間去醫院做檢查,因為這個原因,導致我的頸椎開始嚴重受損到我的手指、手背,每天都麻麻的,沒有觸感的感覺。法官問:上開兩份和解書裡面都有「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之記載,是否如此?告訴人答:是,和解書上都有寫沒錯。後來就是因為這個事故的原因,慢慢的我的身體、頸椎就一直嚴重到手背、手指頭了。法官問:本件你是在112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何以日後就沒有再提供任何的診斷證明資料?告訴人答:是因為我必須要工作,沒有時間去醫院做檢查。醫院之前就已經開出診斷書,他再怎麼照也是一樣,後來就是因為這個事故的原因,慢慢的我的身體、頸椎就一直嚴重到手背、手指頭了。被告答: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但是我們已經達成和解,對方應該要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3.從上開詢答內容,當可得悉告訴人提起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緣由。㈤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再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復被告於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前,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審酌告訴人未依2份和解書和解條件第四款「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反係於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後,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對照一般情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多可因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或提起告訴後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告訴人反悔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不願依約撤回告訴,致被告雖早已履行和解內容,仍須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不符,難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