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春福選任辯護人 林宏炫律師
洪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春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春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由仁化路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美群北路2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葉雲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北路由塗城路往仁化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葉雲添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且經治療後,其仍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情形,而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雲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添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鳳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0月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246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111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檔案、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4日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26250號函及檢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至41、49至63、65至67、73至79、99、123至126頁;本院卷第43至45、111至112、115至124、129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致其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及就告訴人得請求之內容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等情(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