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興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等欲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卓婷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卓婷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林益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卓婷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益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卓婷莉從後面撞到伊,且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稍停後,即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光興路由德明路往興隆路方向直行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詢、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發查卷第17至21頁),並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卓婷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益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1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益興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至65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有明文規定。被告既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發查卷第123頁),對此當知之甚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上開時、地,自慢車道起駛迴車時,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更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車輛互相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結果均認:林益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自慢車道路邊暫停後,起駛往左跨線迴車,為肇事原因。卓婷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596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05994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5至78頁、第141至14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據告訴人於偵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該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發查卷第33頁)。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則其因此受有此部分之傷害,核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並與被告前揭之過失行為,2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明,況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發查卷第7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