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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丹於民國113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沿后庄路慢車道往四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交岔路口,因不明原因而自摔,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早上就騎機車去菜市場逛,當時要騎車返家,因為身體不適,頭暈目眩,我只記得我在四張犁國小附近,我當時覺得頭暈目眩、很熱,就摔倒了,我沒有吃含有酒精的食物,我應該是因為中午跑來跑去比較累,我有高血壓,當天騎一騎就昏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由后庄路慢車道往四平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自摔倒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即接獲通報,而警方獲報趕往現場時,被告頭部有明顯出血外傷正由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到達現場之救護人員處置中,且被告有嘔吐現象,警方給予礦泉水讓被告漱口後,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0.65MG/L),其後警方隨救護車陪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被告認其未飲用酒類,遂自費進行抽血檢驗,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抽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8MG/DL,而此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064毫克(0.064MG/L)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69至70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6 月23日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3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5 月19日函暨其附件(含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病患報告)等附卷為憑(偵卷第

15、25、27、29、33、35、37、40至43、45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經警於113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52分許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0.65MG/L),而指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惟酒精的作用相當快,在喝後5~10分鐘即由胃部吸收,隨即在小腸近端大量吸收,在飲用30~90分鐘即可達到血中濃度的高峰(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刑事科學,第67期,第44頁,2009年9 月)。經查,被告騎車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與豐樂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自摔倒地,於113年6 月23日下午1 時42分許經到達現場之救護人員緊急處置後,即由警方隨救護車陪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許抽取被告之血液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8MG/DL,而此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064毫克(0.064MG/L)等情,業如前述,則以上開實務研究情形而論,於歷經30至90分鐘後,酒精應已吸收進被告之體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高峰,倘若被告於113 年6 月23日下午1 時37分許前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至3 時7 分許之期間抽取被告之血液進行檢驗,應可驗得比其他時間相對較高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進行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乃12.8MG/DL,於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64毫克(

0.064MG/L),是以,被告騎車上路前究竟有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顯有疑義。衡以,酒駕犯行之舉證,除檢測呼氣中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外,另一重要之證據方法即員警之現場測試觀察,觀諸本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於職務報告中所載「經警方給予礦泉水漱口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0.65mg/L,該數值結果明顯與林民當下完全無酒容酒味之狀況不符,無飲用酒類之表徵」等語(偵卷第15頁),即知經第一線執法員警近身觀察後,警方對被告是否確有飲酒此節亦有懷疑。

㈢再者,德國實務界區分「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千分之一點一)與「相對不能安全駕駛」(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ㄧ點一,卻達千分之零點三)。而德國實務僅接受血液中的酒精濃度值作為任何人在可想像的各種情況下,因酒精影響造成駕駛能力下降,而無可反證地成立不能安全駕駛。亦即,吐氣值不能當作「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且因呼氣測試的酒精值,其容易受到空氣潮濕度、吐氣技術的影響,不適合作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判斷的依據,而只能作為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的間接證據,自應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是否構成相對不能安全駕駛(詳見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台灣法學,第247 期,第203 至208 頁,2014年5 月)。有關被告因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嗣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側頂葉創傷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勢,並因此住院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3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等存卷可憑(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徵被告之傷勢非輕,尤其於被告送醫過程中,警方係隨救護車陪同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故被告應無可能於上開情況下採取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之行為。由於酒測器測得之數值,可能受施測情狀、方法、吐氣方式、施測者之特殊病症或體質致其口腔內可能存有影響測量結果之物質、是否確實校正維護等因素之影響,故抽血檢驗所獲之酒精濃度值,其準確度應比呼氣檢測方式所得結果更高;而被告於偵查期間自述其有高血壓病史,並稱案發時感到身體不適、頭暈目眩,即不能完全排除因此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是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應為較佳之證據方法,且其檢驗之結果具精確性;遑論被告騎車前如有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殊難想像被告會於抵達醫院不久主動自費進行抽血檢驗,而使自身犯行曝光,是依被告經抽血檢測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064毫克(0.064MG/L),應認被告未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何況,被告吹氣之吐氣酒精濃度值與其抽血檢測數值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相比,二者相差約10倍,洵屬甚鉅,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被告騎車外出前有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實有疑慮,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亦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