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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育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育杰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6分許行經雅環路1段與雅環路1段27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江珈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雅環路1段2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張○○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