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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幸珍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幸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幸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由新光路往益民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駛至大里區益民路1段62巷與益民路1段62巷3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益民路1段62巷36弄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曲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欲左轉即貿然偏左,適黃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李幸珍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黃佳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李幸珍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黃佳文受有右側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李幸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等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佳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幸珍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佳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沒有過失,我從機車左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從新光路巷口轉過來就一直往前衝,我看到之後就減速,準備停下來讓他過,還沒有停下來,剛好對向的車子和我會車,當時我的右邊停一輛綠色的車子,左邊在會車,黃佳文從我跟對向來車的中間衝過去,擦到我左手臂,他先往左邊摔,我也往左邊摔,他的車倒地的位置在我機車的左前方;我確實是本來要左轉,我當時有打方向燈,看到對向有車就沒有轉,我想要等對向的車子過了,讓黃佳文也通過,再轉,我還沒有偏左,我還是直行車,還沒有到路口,是黃佳文衝很快,車速不只20至30公里,我沒有突然左轉或左偏,當下我還是保持直行,順著右邊兩臺車慢慢前行,前面有一臺車過來要會車,黃佳文硬從中間衝過去,我的手臂有感受到推力,我覺得是他的身體碰到我,我重心不穩,就往左邊摔等語(見本院卷第22-24、70-76、第130-135頁)。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佳文

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3、11-19、121-122頁,本院卷第21-25、70-77、130-13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21-27、121-122頁,本院卷第110-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3-35、37-39、4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73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被告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主:李幸珍)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黃佳文)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93頁)、被告114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道路現場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79-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指稱:我騎乘機車沿益民路1段62巷往益民路1段方向直行,在36弄巷口時,我要直走,對方要左轉,沒打方向燈,偏過來,以為她沒有要轉彎了,她又轉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113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3年8月29號14時25分,在大里區益民路一段62巷31號前面發生交通事故,我是騎乘8HC-05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是我本人,我從益民路一段62巷往益民路一段方向直行,對方跟我同向,在我右前方,要左轉益民路一段62巷36弄,她轉到一半的時候,對向有一臺汽車過來,她又向右偏,我就正常要繼續直行,她又突然左轉過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機車的右側就跟對方機車的左側發生碰撞,她突然偏過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有煞車但仍然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騎乘8HC-0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1段62巷直行,對方機車在我右前方,當時她要左轉,因為對向有來車就直行,後來又突然左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21-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騎到本案路口我是要直行,對方在我前面,我看到被告已經要左轉了,我當時騎到慢字再過去,被告騎到接近路口要左轉,剛好對向有一臺汽車過來,她將機車偏轉回來,我就要通過了,她又要左轉才發生擦撞,被告再偏左時沒有打方向燈,當時汽車已經開走了,並不是三臺車在那邊擠,我也沒有在機車與汽車會車下硬從中間鑽過去,我騎乘機車的右側擦撞到被告機車的左側,我的機車擦撞她的機車時還沒有到網狀線處,是在這個路口前面接近網狀線地方發生碰撞的,那臺汽車已經開走了,我騎乘的機車沒有倒地,往前滑行才在照片上的位置,我的右腳小拇指有擦撞到被告的機車,當下開始流血,開放性骨折送醫院急救,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案發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發生車禍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案發當天所做談話記錄稱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是按照記憶說的,同年12月做筆錄時可能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被告已要左轉,對向有一臺汽車行駛而來,被告偏轉回正不再左轉,在告訴人繼續直行至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時,被告又突然偏左欲左轉彎,致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之右腳小拇指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可指。

3.告訴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3年8月29日急診入院,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71頁),足見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經急診就醫時確受有前揭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合;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4.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機車左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從新光路巷口轉過來就一直往前衝,我看到之後就減速,準備停下來讓他過,還沒有停下來,剛好對向的車子和我會車,當時我的右邊停一綠色的車子,左邊在會車就沒有轉,我想要等對向的車子過了,讓告訴人也通過了再轉,我確實是本來要左轉,看到對向有車就沒有轉等語,則被告所供陳其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本來要左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被告欲減速左轉,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對向有汽車行駛而來,被告即未進行左轉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並不違背。

5.另就被告騎乘至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兩個多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不記得,惟案發當天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係指陳被告未打方向燈,有113年8月29日15時18分許在醫院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當下記憶應較為深刻且正確,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仇怨,其指證應值採信。

6.被告雖一再辯稱:我見到對向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來,尚未偏左,我還是直行車云云,然依被告之說法,被告倘接近路口減速仍是直行狀態未左偏,告訴人騎乘機車亦係直行車,何以兩車會發生擦撞?告訴人豈會受有右側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顯有可疑。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對向汽車已開到慢字那裏,我與對向汽車在會車時,被告騎乘機車硬從中間衝過去,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鐵件未發生擦撞,感覺是告訴人的身體碰撞到被告的手臂,擦撞之後失去重心往前滑行才倒地受傷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本件事故之益民路1段62巷道並不寬,已難想像在有路邊停車、被告騎乘機車與汽車會車時,告訴人仍硬從被告與汽車中間通過,依被告之說法,發生擦撞之高度係在被告手臂之處,何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趾開放性傷口?兩車若未發生擦撞,為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摩擦痕跡?倘係擦撞手臂失去重心滑行,現場地上慢字到網狀線中間為何無任何刮地痕跡?倘告訴人係高速衝過去,豈能於擦撞後即能停在網狀線處,現場並無剎車痕且車損不大?著實均啟人疑竇,被告前揭辯詞均難以採憑。

7.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證、被告前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即已認知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左後方,被告又自承當時減速準備左轉,告訴人車速不慢,且被告甫開始轉彎,見到對向有汽車自左前方駛來,遂偏回直行狀態,被告應可推知其減速準備左轉之際,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前行將十分接近被告,甚至已駛至被告之左側(被告自承所騎乘機車右側路邊有停放其他車輛),被告竟未暫停左轉彎,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未打方向燈逕行左偏,告訴人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即已難稱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自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疏未注意及此發生本件車禍,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8.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倘李幸珍所騎乘機車無顯示左方向燈)李幸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行駛未劃分向線車道道路中間,未顯示方向燈左轉彎,與告訴人黃佳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亦同此認定。且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然此乃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自就本件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急

診送醫,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等肇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9頁),復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情節、所負擔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