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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內新國小前路邊起步沿日新路由南向北往頂庄巷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斜切跨越雙黃線進入日新路對向車道(靠近日新路與頂庄巷交岔路口)。適歐書華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路由北向南往新仁路2段方向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黃振福所騎之010-JHL號機車車頭與歐書華所騎之NSG-2208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歐書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黃振福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書華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依歐書華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振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9、60頁),並有告訴人歐書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3、34、61、62頁),且有臺中市○里區○○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調解轉介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至7、11、13、45至49、65至69至79、8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9、122、129至13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起步後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010-JHL號機車車頭與告訴人歐書華所騎之上開NSG-2208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歐書華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歐書華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歐書華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項所明文

。被告為32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010-JHL號機車疏

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歐書華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歐書華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書華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按期履行,業據歐書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見他卷第87頁、本院卷第12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