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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如浩選任辯護人 陳修聞律師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如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如浩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友人張晏甄上路,嗣劉如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本案查獲地點)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因劉如浩神情有異,且搖下車窗後為警目視察覺其車內後座椅處有K盤1個而當場查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82ng/mL、515ng/m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如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友人張晏甄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為警盤查,並於車內後座椅處扣得K盤1個,且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82ng/mL、515ng/mL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19日沒有吸食愷他命,是朋友在我旁邊吸食,我有聞到。113年11月22日我原本要剪頭髮,因為要等,我先回到車上磨K,之後到車子右後方抽K煙,張晏甄也跟我一起下車準備要吃飯,我就在吃飯前先抽了1、2口K煙後,張晏甄就跟我說這裡是公共場合不要抽,我就把煙丟掉,我抽完還沒有開車,警察就從對向迴轉開過來盤查我了。我在警詢及偵訊都太緊張就亂回答,我以為現行犯比較嚴重,所以才不敢承認當天有抽,想說前2天抽的所犯可能不一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駕車前往豐原,當時被告下車吃飯,未熄火而獨留女友張晏甄一人在車內,被告用餐完畢後隨即上車,並於車內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再下車至騎樓隱蔽處吸食,嗣員警即因本案車輛違停而上前盤查,惟當時被告尚未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警詢供稱有於同年月19日吸食愷他命,係因被告當時甫遭查獲施用愷他命,怕連累到無辜之女友,才於警詢時隨意捏造吸食毒品的日期。且扣案K盤上還有愷他命殘留物,也符合證人張晏甄及被告所述,被告在等剪頭髮的過程就停下來抽1口,所以尿液才會有愷他命的反應。由此可證,被告警詢筆錄不可採,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友人張晏甄

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本案查獲地點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車內後座椅處扣得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82ng/mL、51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至26、73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晏甄、證人即警員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刑事移辦單、一般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毒品檢驗、車輛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4年保管字第26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9至51、55、65至67、75、83頁),復有扣案物K盤1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3年11月19日有抽K菸,且其於113年

11月22日20時30分因違規停車被警方盤查之前,其係停下車子,下車吃飯,車子大約停了半小時(見偵卷第25至26頁)。經核與被告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19時51分經過豐原區田心路二段272巷口,約5分鐘後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嗣於20時34分才又行經豐原區圓環東路、南陽路口(見偵卷第51、85頁),以及被告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盤查(見偵卷第17頁)等情相互吻合。佐以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上前盤查被告的時候,被告車輛是發動狀態,被告的女性朋友在我們盤查過程中一直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足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2日駕車前往本案查獲地點,停車下車吃飯約半小時後、準備駕車離去時,方為警盤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間「你在警詢稱最後ㄧ次是前2天吸食,19日在何處吸食忘記了,意見?」時,答稱「我以為他是問抓到的上一次」(見偵卷第74頁),從被告語意可知,其仍舊承認113年11月19日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只是表示此為「上一次」之施用時間。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至4天,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2日21時許採尿回溯4天内之113年11月19日,施用第三級愷他命之行為。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82ng/mL、515ng/mL,顯然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11月22日吃飯後、警察來

之前的那段時間,我有在路邊吸食,還沒去開車警察就來盤查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要剪頭髮,先到車子後方抽K菸,我在吃飯前先抽了一兩口後,張晏甄就說不要抽,我就把菸丟掉,警察就迴轉過來要盤查等語。由上可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吃飯後才抽K菸,於審理時又改稱係在吃飯前抽,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又證人張晏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原本要吃飯,我才看到被告下車抽1、2口警察就來了,我就跟被告講並制止被告,跟他說公共場合不要抽,然後警察就從對向開警車過來要盤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頁)。然查,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上前盤查時,被告在抽菸,被告沒有說他在抽K菸,後來是請他打開車窗才看見K盤(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晏甄所稱被告在路旁抽了1、2口K菸後,經證人張晏甄制止而把K菸丟掉後,員警隨即過來盤查乙節,核與證人王俊傑所證盤查時被告仍在抽菸乙節,顯不相符。況且,K菸點燃後會產生像燃燒塑膠之臭味(見偵卷第87頁),倘若被告在員警過來盤查時剛抽完K菸或仍在抽,當為員警所能立刻察覺,且會直接對該香菸進行採驗,然本案並未見此情形。再佐以證人張晏甄證稱其於113年6月認識被告時,就知道被告有在施用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習慣,其自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未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告本案僅為警查扣K盤1個,足見被告車上當時亦無愷他命,而未涉及持有超量第三級毒品罪嫌,故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大可以表明其剛停車時有在車外施用第三級毒品,而無刻意隱瞞之理。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於停車時在車尾抽K菸,其以為現行犯比較嚴重,才不敢承認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張晏甄此部分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現場施用愷他命後並未駕駛車輛,係怕連累到無辜之女友,才於警詢時捏造吸食K菸的日期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辯護稱扣案K盤上有殘留愷他命,符合被告及證人張

晏甄所述被告在為警查獲前有抽1口K菸等語。惟查,扣案K盤上有殘留愷他命,僅能證明K盤上有殘留愷他命,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何時」施用愷他命,故此部分事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113年11月19日是朋友在我旁邊吸食,我有聞到

等語。然查,衡以愷他命之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摻在香菸內供己施用,其所用之量甚微,縱使抽K菸時有少量氣體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旁人所得吸食到之愷他命濃度亦降低甚多。殊難想像被告僅在一旁聞到,即會使其於2天後之驗尿結果呈現上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體內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遠高出行政院各該公告之濃度值,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矯飾卸責之態度,並考量本次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K盤1個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41至43頁),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