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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專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專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專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東往西(金山路往忠仁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將車輛駛入五廊街,適卓茹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即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前車頭與許專靚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卓茹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Right thigh abrasion、Bilateral kn

ee contusion、Left wrist contusion)、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專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左轉彎駛入五廊街,告訴人卓茹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沿著林森路左轉要進入五廊街,我的車子已經轉到90度,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到我車子的中間,而且我當時左轉的時候,我有注意來車,對向並沒有任何來車,告訴人是從五權路轉過來,他從五權路轉過來到五廊街的案發地點總共9秒鐘,他在筆錄上說車速是20公里,但9秒鐘的時間是騎不過3個紅綠燈的,警方在現場也說沒有剎車痕,告訴人自稱20公里的時速,如果告訴人當下有剎車的話,這個車禍是不會發生的,我轉彎時候,告訴人根本還沒有到五廊街口的案發地點,是我轉過去時告訴人才騎到,我認為他的車速很快,依當時情況他車速應該有50公里,然後告訴人騎到時就慢慢減速,撞到我的時候才倒下來,人沒有跌倒,也沒有飛出去,也沒有剎車痕,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前的擋風板只有一點點的裂痕,其他都沒有狀況,我不相信車速這樣撞上去會只有這樣,這個在正常車禍是不可能發生的,所以我要求做學術鑑定,是他來撞我,不是我看到他沒有停下來,我認為我沒有任何過失;我認為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受傷,告訴人如果真的有受傷的話,應該會有滑倒,而且會有一段距離,後來救護車有將告訴人送醫,救護車抵達前告訴人都是站在旁邊講電話,告訴人後來也是自行步行走上救護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東往西(金山路往忠仁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路口處,左轉彎欲駛入五廊街,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即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而來,其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47、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51至59、67、85頁),並經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2至176頁),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沿林森路行駛,行經五廊

街口時,我要左轉彎,路口當時是3個號誌,綠燈可以直接左轉,對方則跟我反方向,從忠仁街往金山路方向騎過來,我在等待左轉時有看見他當時在林森路與忠仁街口,還未過紅綠燈,因為兩個路口的號誌是同步變燈,所以我看見綠燈時,他也剛綠燈準備直行過來,我因為要左轉,所以有先看林森路有無車輛,當時現場除了1台自小客車外,沒有其他車輛,因為該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所以我推測他要直行,我便又停等了幾秒,該自小客車都沒有動,我才緩緩的起步左轉,但這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直到他撞到我,我才又看見他,我已經轉到接近90度了,突然看到告訴人已經在我副駕駛座的車門與後車門中間,他撞上我時,第一句話就跟我說我怎麼不讓他,我不認識告訴人,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林森路與五廊街交岔口處,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我當時騎機車在對向車道直行,我有注意到危險,馬上煞車,但仍與被告發生碰撞,我因此受傷,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125頁)。

⒊經本院勘驗上揭時、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42至143、152至176頁):

⑴12時13分44秒,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持續滑行前進。

⑵12時13分45秒至12時13分58秒:

①12時13分45秒至12時13分46秒,被告駕駛之7098-SJ號自用小

客車持續滑行前進;12時13分45秒起,被告對向快車道停等之汽車開始起步。

②12時13分46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駛過路口之一半即開始轉彎(參照基準為五廊街道路劃設之分向限制線);此時畫面上可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林森路慢車道(按應為中間車道)直行而來。

③12時13分47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在左轉中,此時告訴人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前進。

④12時13分48秒,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發生碰撞,此時畫面左方出現統聯客運公車,遮擋到監視器視角。

⑤12時13分49秒至12時13分50秒,因行進之統聯客運公車遮擋視角,無相關車禍事故畫面。

⑥12時13分51秒至12時13分52秒,統聯客運之公車經過後,已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倒在地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五廊街行人穿越道前方(按即仍在路口範圍)。

⑦12時13分53秒至12時13分57秒,被告下車前去查看告訴人的狀況。

⑧12時13分58秒,告訴人從路面站起。

⒋綜合上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左轉彎欲駛入五廊街前,依規定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

3、51至57頁)。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雖係先滑行前進,再左轉彎駛入路口,然其並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尚未駛過路口之一半即開始轉彎,而告訴人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持續行進,未提前減速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過程(含轉彎前)與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分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雙方均未能及時察覺對方車輛並預為適當之反應。又被告為轉彎車,於左轉彎之過程既占用對向來車道空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⒌又被告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從對向騎車行經上揭

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雖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雙方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乃被告與告訴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⒍此外,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同此認定。

⒎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雖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惟95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已刪除「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僅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依現行交通法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無例外狀況,而於判斷路權時,顯然不能因為轉彎車已先進入路口,即認轉彎車毋庸禮讓直行車先行。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於12時13分46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尚未駛過路口之一半即開始轉彎,此時畫面上可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沿林森路中間車道直行而來,於12時13分47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仍在左轉中,此時告訴人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持續前進,隨後在路口範圍內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倒在地面,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五廊街行人穿越道前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並未將車輛完全駛入五廊街內,即並無所謂完成轉彎動作可言,其車身仍占用對向來車道之路口行車空間,已影響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直行車路權甚明,自不能以其先行轉彎(或搶先轉彎)或已將車輛轉成90度,即可主張其並無過失。

⑶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等待左轉時,有看見告訴人當時

在林森路與忠仁街口,還未過紅綠燈,因為兩個路口的號誌是同步變換號誌,所以被告看見綠燈時,告訴人也剛綠燈準備直行過來等語,益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個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在林森路與忠仁街口),雖可預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將直行行駛而來,然自忖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段所需之時間,可供己駕車左轉彎,惟未及將車輛左轉駛入五廊街,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至明。

⑷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行車時速、車損狀況,認本案並非

正常車禍事故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亦無何糾紛、仇恨或嫌隙等情,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33頁),衡以雙方除了本案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糾紛外,於各自生活並無交集,且被告並非社會上之知名人士,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特別名貴之車輛,再參照告訴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即俗稱「肉包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認告訴人會為了向未來不確定是否有資力賠償之被告索償,刻意騎車衝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讓自己遭車禍受傷送醫之風險(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此僅能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自認無肇事因素,因而漫為指摘,要難採憑。

⑸被告雖另具狀指摘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

沒有半點參考價值,認為該鑑定委員會怠於執行業務,本案車禍存在諸多疑點,為釐清車禍事實,聲請再送交通大學(按現已改制合併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國立成功大學、逢甲大學等學術單位為科學鑑定云云。惟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說明如前,縱使再為鑑定,亦僅能認定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因此本院認為並無再贅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受傷,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1

19救護車至案發現場處理,於同日12時46分許,將告訴人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大附醫)急診室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係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病歷記載內容為:Right th

igh abrasion、Bilateral knee contusion、Left wrist contusion)等傷害,告訴人於同日另前往仁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係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29日中市消護字第1140046215號函暨檢送救護紀錄表、仁傑診所病歷表、中山醫大附醫114年8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890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11頁,含急診就醫時右腳受傷照片)。而本院審酌上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診斷結果,係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立即於同日就醫所為之診斷,可信度甚高;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有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亦確有人、車倒地之情況,此有前揭勘驗結果可憑,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應受有一定程度之衝擊,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一日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經上開醫療院所診斷之傷勢,亦與一般機車騎士發生車禍事故倒地時所造成之擦挫傷相符,足認告訴人應確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醫療院所診斷之傷害。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告訴人實際上沒有受傷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具狀指稱中山醫大附醫於案發後檢查告訴人,已判定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亦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洵不可採。

㈣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

旋即就醫檢查、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受傷之身體狀況與傷勢情狀,核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與情節相當,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係受有骨盆、臀部、雙肩、

左腕、雙膝多處挫傷併瘀腫、右大腿、左手及雙手肘多處擦挫傷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上述病歷資料後,爰更正如上開說明,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

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轉彎,占用對向來車道空間,妨害對向來車之路權,適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自應予非難;惟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所受傷害尚非甚巨,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主張其並無過失,甚至質疑告訴人故意發生碰撞,具狀指稱本案為假車禍、真詐財,質疑告訴人為詐欺集團,致雙方迄今無從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平復;並審酌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而未坦承犯行,縱使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仍指摘該鑑定結果無參考價值云云,堅持主張自己無過失,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暨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