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逢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逢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石城街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被害人黃文濱(已於114年8月13日死亡)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自同向內車道欲匯入同一車道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故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足部擦傷、腦震盪、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嚴重性創傷性腦傷,日常生活需重度依賴理、專人照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語柔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即於113年3月10日提起告訴時,雖未逾告訴期間,然其非告訴權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是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