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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勻告訴被告黃秉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2號被 告 黃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峰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並行經太原路3段與三光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竟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黃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自太原路3段343號前機車待轉格起步往三光巷方向行駛時,二車發生碰撞,黃勻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臀挫傷、雙側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秉峰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

二、案經黃勻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勻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