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偉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偉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彎時雖先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惟車流稍緩後,對向適有黃若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即將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彭偉祥誤判其與黃若易之距離足以令其安全轉彎,疏未注意讓黃若易直行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左轉,黃若易見狀緊急煞車而自行摔車滑行,致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若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偉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適
對向有告訴人黃若易騎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自行摔車滑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轉彎時有等待30秒至1分鐘,且告訴人距離我約60、70公尺,我有打方向燈緩慢左轉,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係自摔受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義;又告訴人對於其當時是行進中或綠燈起步之證詞前後矛盾,且鑑定報告未載明車速、距離、反應時間、減速度、路口幾何等參數與計算過程,逕行認定我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屬形式化推定,於法不合,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偵卷第12至13、85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騎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自行摔車滑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3、51至6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行駛於大墩七街往文心路方
向外側車道,綠燈起步我看到對向車道車輛左轉,我煞車與對方碰撞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騎車走大墩七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當時開車在對向,我們雙方都是綠燈,被告在我對向要左轉,我綠燈起步,被告的車輛就突然出現在我的前方,我緊急煞車摔倒,至於有無碰撞到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打滑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播放監視器後證稱:「(問:對於播放內容,當時被告轉彎時,雙向車輛都是行進中,被告有等待車輛經過後,才開始左轉,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剛綠燈起步,無法判斷雙方車輛是否有發生碰撞,意見?)沒有意見,但我記得我當時只有看到白色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5頁)。雖告訴人對於其為綠燈起步或行進中、是否有碰撞等節,證述偶有模糊或不盡相符之處,惟此均屬歷經相當時日後記憶不復鮮明,日漸模糊之合理現象,無違常情;又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被告等待車輛經過後,開始左轉,左轉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被告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距離約4、5公尺。從而,告訴人證述其係騎車直行,因被告駕車轉彎而緊急煞車自摔受傷,並非子虛,足以採信。是被告主張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義、告訴人證詞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路權」,是指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的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使直行車因此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該汽車駕駛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等30秒至1分鐘等對向機車與汽車都走完後我才左轉,當時告訴人距離我約60、70公尺,我當時是緩步左轉等語(見偵卷第84頁),足見被告亦知悉其係轉彎車,應禮讓對向之直型車輛先行,然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雖有等待數輛直行車先行,惟被告既已察覺告訴人騎車直行靠近該交岔路口,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惟被告卻誤判其與告訴人距離足以令其安全轉彎,不致發生危害,而在短暫之空檔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需緊急煞車以避免撞及被告車輛,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⒋本件車禍經委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6294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確有上述過失至為灼然。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法規義務,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確實造成對向告訴人騎車直行動線之阻礙與壓迫,且被告是否保留安全距離左轉,亦須考慮告訴人當下是否感到即刻危險而必須緊急剎車,並非全然以數學公式計算。從而,鑑定委員會以筆錄、現場圖、照片、民間監視器影像為佐證資料,詳細分析路權歸數,並依相關法規所為之鑑定意見,縱未載明車速、距離、反應時間、減速度、路口幾何等參數與計算過程,仍值採信。故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未載明車速、距離、反應時間、減速度、路口幾何等參數與計算過程,逕行認定其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屬形式化推定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猝不及防,僅能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摔倒,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雖就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量刑時可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⒍另被告提出交通部114年8月6日交路字第1141103593號函,並
主張該函釋不支持「左轉原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該函釋係就「有關網狀線範圍內左轉車輛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之適法疑義」予以說明:車輛固然不能在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暫停,但當其前進將與對向直行車等發生衝突時,轉彎車駕駛人基於安全因素,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在網狀線範圍內停讓直行車先行,顯屬必須,則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個案事實認定,免予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該函釋內容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該函釋亦強調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則性及優先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核屬無據,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
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乃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於轉彎時雖曾暫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惟車流稍緩後,誤判其與告訴人之距離足以令其安全轉彎,疏未讓告訴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在短暫之空檔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自行摔車滑行而受傷,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惟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