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貞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貞治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貞治於民國113年4月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由卓蘭往東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東蘭路電桿東蘭幹93A前欲右轉往同市區東關路8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謝易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在江貞治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謝易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送臺中市榮民總醫院急救手術,又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治療,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雙手無法抓握及雙下膝無法行走,需24小時專人看護,無法自理生活,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並對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案經謝易明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江貞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易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8份(見偵卷第17至25頁)、車號查詢機車、汽車車籍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6至37頁)、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8至39頁)、東勢分局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初步調查表(見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40張(見偵卷第49至68頁)、監視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偵卷第77至80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118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9至9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29051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114年8月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右轉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事故,有前述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2、105至108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有其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善盡前揭應注意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重傷害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