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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質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度豐交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質(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案發時員警未持有任何拘票及搜索票,在聲請人未同意員警搜索之情形下,員警即強行鑽進聲請人車內搜索車內物品,並搜得吸食器及安非他命。員警在違反正當程序取得證據下對聲請人採集尿液,因而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具毒樹果實之因果關係,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調

查所得相互勾稽,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卷證無誤,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意旨中主張搜索程序不合法等情,惟本

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是否違法搜索及違法搜索衍生之相關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節,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等規定參照),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搜索程序之適法與否,既非屬本件再審所得認定之範疇,已見前述,聲請意旨請求調閱員警執行搜索時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像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顯與法定程式相違,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