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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459-D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將自其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8459-D2」號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在不知情之蔡宗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ACV41~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車頭及車尾處,並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銘傑及監理機關暨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

二、嗣黃勝偉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3月4日9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段外側快車道地面繪製之直行標線、快車道禁止右轉標誌及直行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彎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顏鴻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勝偉右側沿上開路段同向內側慢車道直行,黃勝偉車輛之右側車身乃不慎撞及顏鴻珠機車左側,致顏鴻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二三八肋骨骨折及少量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勝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顏鴻珠撤回告訴,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勝偉已預見顏鴻珠可能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顏鴻珠之傷勢,協助將顏鴻珠送醫、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本案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顏鴻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49、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鴻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銘傑、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蔡宗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6、197-20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人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113年3月4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被告之臺中市○○○○○○○○○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920-QJ自用小客車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中市○○○○○○○○○000○0○00○○○○○○○○○○○○○○○區○○○道○段○○○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表、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台中工務段113年5月30日函、113年度保管字第3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47-53、57-93、97-111、137-158、175、191-193、205-209、227-229、245頁),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以壓克力製作之車牌號碼「8459-D2」號車牌2面均屬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26、35-36頁;偵緝卷第99-100頁;本院交訴緝卷第92頁),仍將之懸掛在其使用之本案汽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已於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20-121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竟貪圖一己之便,使用偽造車牌上路,不僅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其駕駛車輛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或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旋逃逸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庭後,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本院調解報告書,本院卷第175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部分,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緝卷第115-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緝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用以懸掛在其駕駛之本案汽車上,充作監理站核發之車牌使用,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其友人自113年2月起交付予其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使用該車輛長達1年時間,堪認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管領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