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近山西路施工路段,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同向右前方,陳瑞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本案汽車右前車身與陳瑞年機車以近距離並行,而陳瑞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偏行,本案汽車之右前車身遂與陳瑞年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瑞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4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下肢第1大拇指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世昌知悉陳瑞年倒地受傷,雖下車協助將陳瑞年之機車扶起移至路旁,惟未通知救護或報警,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且未得陳瑞年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陳瑞年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世昌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駕駛本案
汽車與告訴人陳瑞年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隨後離去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車速不到10公里,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告訴人左傾撞到我,我否認我有過失。事故發生後我有先下車攙扶告訴人,並慰問告訴人後才離開現場,我有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說不用,我認為是告訴人騎車來撞我,我比較倒楣被撞,當時我有事情要處理,告訴人負有全部責任,所以我才離開等語(交訴緝卷第61頁、第17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中市
北區漢口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路4段近山西路施工路段,遇有道路2車道縮減至1車道之情形,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後本案汽車之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4到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下肢第1大拇指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協助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移至路旁,隨後駕車離開等情,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交訴緝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有過失,致本案事故發生:
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汽車之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汽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之機車分別同向行駛在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通過漢口路4段與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後,內側車道縮減,臨時供作對向車道行駛用,僅於外側車道可行駛,因此本案汽車持續靠右行駛,而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處,持續往左邊偏行,2車進入同一車道,間隔相當接近,但2車均繼續前行,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門處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傾斜倒下,且告訴人身體左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交訴緝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前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且於2車匯入同一車道後仍位在本案汽車右前方處,又案發路段右側設置有路邊停車格,壓縮其等行駛車道之空間,被告駕車時自可見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間隔相當接近,安全距離不足(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範,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可以此作為認定安全距離之標準),自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諸如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避免與告訴人之機車並行,抑或遠離告訴人之機車靠道路左邊行駛(案發時本案汽車與其左方三角錐之間仍有相當空間,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證),惟被告卻未為之,逕自往前繼續行駛,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同向一車道),駛越右前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認被告具有上揭過失。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屬明確。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向左偏行,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告訴人之機車係與本案汽車在同車道同向直行,難認有該款變換車道之情況,故認告訴人應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左偏行之過失,併予說明。
⑵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向左偏行之過失,具有肇事責任,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及民事責任上過失比例問題,不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⒊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未得告訴人同意,
也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離去,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⑴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有下車查看,且幫忙將告訴人之
機車扶起,然其隨後將本案汽車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說不用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車禍後我人很不舒服,被告有下車問要不要扶我起來,我跟他說我很痛,我稍微起來後被告有扶我一下。周遭有路人問我需不需要救護車,我說要,路人有幫我叫救護車,被告有跟我說他要離開現場,我跟他說不行,被告說會影響交通他要去停車,就開車直接離開事故現場。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大礙,也沒有說不要妨害交通順暢所以讓他先走等語(偵卷第24頁、第96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並未向被告表示不需要叫救護車,且沒有同意被告離開,與被告辯解已然不同。又參諸卷附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55頁),案件描述部分記載「緊急救護-車禍」,及「119報案時間:2023/08/23 15:52:41」,足以佐證告訴人陳述其當時說需要救護車,因此有路人幫其叫救護車等語,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告訴人對其稱不需要救護車等語,不足採信。另警方嗣後到場時未見被告,且被告未留下聯絡資訊,經警方取得後車行車紀錄器資料,查得本案汽車車號,聯繫車主,車主表示係被告所駕駛,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112年8月24日製作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等情,有112年9月10日及113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第45頁、第46頁、交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訊供告訴人、執法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甚明。至於被告又辯稱其認為係告訴人騎車來撞本案汽車,告訴人負有全部責任,其才離開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自不得以被告自認為無過失即解免其在場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綜合前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卻未通知救護或報警,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抑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再行離開,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方得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均徵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其違反留置現場等待義務,所為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更可能使受傷之告訴人求償無門,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限於111年5月27日繳送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11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6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11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31日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前開處罰主文係以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且易處之處分書並未另行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要件,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
事後雖有下車協助將告訴人機車牽到路旁,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可聯絡之資料即行離去現場,所為不該。另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迄今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從事自由業,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交訴緝卷第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年 112.09.02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113.01.22偵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具結第99頁) 113.04.17偵訊(偵卷第115頁) 113.07.09本院準備(本院交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 114.05.22本院審理(本院交訴緝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2.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4.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 7.陳瑞年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8.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9頁、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①張世昌(偵卷第53頁) ②陳瑞年(偵卷第5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1頁) 12.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72頁) 1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BMC-9781(偵卷第73頁) ②ENS-7153(偵卷第75頁) 14.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①張世昌(偵卷第77頁) ②陳瑞年(偵卷第79頁) 1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09頁)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16.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偵卷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卷 1.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13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2290號函(本院交訴卷第27頁)及所附陳瑞年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交訴卷第29頁至第4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0510號函(本院交訴卷第51頁)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 3.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訴卷第63頁、第65頁) 三、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卷 1.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交訴緝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 2.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3443號函(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交訴緝卷第89頁至第99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交訴緝卷第11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世昌 112.08.24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2.09.06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113.01.22偵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114.03.14警詢(本院交訴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4.03.14本院訊問(本院交訴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 114.03.25本院準備(本院交訴緝卷第59頁至第66頁) 114.06.08本院訊問(本院交訴緝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附件:
勘驗檔名:第34秒.TS檔案時間:112年8月23日勘驗內容:
1.15:50:40張世昌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在漢口路4 段內側車道,陳瑞年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在漢口路
4 段外側車道【擷圖1】。於15:50:44本案汽車及陳瑞年之機車通過漢口路4 段與山西路1 段交岔路口,本案汽車向右偏行,此時陳瑞年之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擷圖2】。
2.於15:50:46可見前方內側車道減縮,臨時供作對向車道車輛行駛用【擷圖3】,本案汽車持續靠右行駛,此時陳瑞年之機車仍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方。於15:50:47本案汽車與陳瑞年之機車將進入同一車道,陳瑞年之機車持續往左偏,本案汽車亦繼續向前行駛,於15:50:48,2車煞車燈均亮起,間隔相當接近【擷圖4】,但2車均繼續前行,此時陳瑞年之機車行駛在本案汽車右前門處(陳瑞年之身體在本案汽車右照後鏡前方),2車發生碰撞,於15:50:49,陳瑞年之機車傾斜倒下,陳瑞年身體左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擷圖6-8】。3.15:50:54,陳瑞年坐起身,15:50:58張世昌下車前往查看,陳瑞年摸左胸部位,張世昌欲將陳瑞年扶起,但陳瑞年持續坐在地上,張世昌則與陳瑞年對話。15:51:41,張世昌將陳瑞年之機車扶起移到路邊停放。15:52:19,陳瑞年站起身,張世昌上前扶住陳瑞年。其後方的所有機車均靠左邊穿梭繼續前行,而正後方的轎車則一直後退到後面的路口,看起來後車與張世昌的車之間均無任何汽機車(15 :52:27提供行車紀錄器車輛駛離現場。)